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小吃部與友人共飲高梁酒,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飲畢欲行離去之際,雖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冬村台十七線大平路口時,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未能安全駕駛,竟從後方追撞正在內側車道等候紅綠燈號誌,由甲○○所駕駛,附載丙○○、 李佩芬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因而受有右肩擦傷、甲○○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肇事後竟未停留在現場救助傷者,反而疾速爬出自用小客車後逃離現場,幸經路人發現其逃跑方向並告知趕到現場之警員,警員始循線在佳冬農校旁之「宏昕釣蝦場」將之逮捕歸案,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指訴、㈢酒精濃度測試表、㈣警方觀察紀錄表、㈤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㈦現場照片八張。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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