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
99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 侯崑源 ,擔任肉品運送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豬肉,至屏東市○○路○段237之2號前臨停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自小貨車停放在機車慢車道上,占用慢車道停車,熄火後離去約四分鐘,適有 莊金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車頭碰種該自小貨車左側後車角處,莊金蓉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踢頭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傷併下腔靜脈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除協助將被害人送醫,並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時,自動表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金蓉之女 郭育廷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害人莊金蓉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車停放在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係白天,天氣晴,路中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停車,以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自後撞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亦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絛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之過失程度,並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甚難復原,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所犯錯誤,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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