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乙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乙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陸陸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乙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4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方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提出施用後所餘之海洛因1包而自首上情,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66公克,驗餘淨重為0.058公克)。
二、案經曾乙偉自首、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乙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乙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8年4月1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2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0.066公克,驗餘淨重為0.05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高市凱醫驗字第9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初步檢驗及查獲照片3幀在卷足考,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而自首本件犯行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書1份可憑(偵卷第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俱上述,且為本件被告施打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第一級毒品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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