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篤昌
翁裕雄陳振松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之仿SMITH&WESSON廠零點參捌吋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制式零點參捌吋子彈貳顆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331號蔡篤昌等詐欺案扣案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0.38吋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制式0.38吋子彈2顆及改造子彈3顆,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參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係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可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始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0.38吋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制式0.38吋子彈2顆及改造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仿SMITH&WESSON廠0.38吋轉輪手槍1支,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0.38吋子彈4顆,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槍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5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03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就仿SMITH&WESSON廠0.38吋轉輪手槍1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剩餘之制式0.38吋子彈2顆及改造子彈3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7條、第12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核屬違禁物,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沒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制式0.38吋子彈2顆及改造子彈2顆,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驗而試射完畢,該等子彈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及子彈之外型與功能,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