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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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青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學院立夫教學大樓310教室外走廊」應予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學院立夫教學大樓310教室外走廊」;第9行「蛤,你跟教官有一腿喔蛤」應予補充為「你那麼愛靠教官是不是阿,教官要幫你還錢是不是阿,蛤,你跟教官有一腿喔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青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事實之「抽象謾罵」,足以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言。查被告以「乞丐」、「厚臉皮到處用人家錢」、「不要臉」、「 厚顏 無恥」、「瘋女人, 秋成 這樣」、「什麼客兄都叫出來」、「下賤」等抽象並足貶損告訴人 顏曼羽 人格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因告訴人要求教官介入處理,以疑問句質疑告訴人是否與教官有一腿而貶損告訴人人格,但並未指明係與哪位教官及曖昧之具體內容,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上開內容侮辱告訴人之舉,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不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93萬元,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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