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共淨重叁點零零公克,包裝共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月8晚間7時30分許,經警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共淨重3.00公克,包裝共重0.6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篩檢結果鴉片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再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分他案偵辦。嗣該他案偵辦中,將被告上揭同一尿液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據此鑑驗通知書簽分91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偵查並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91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91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案件為同一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署執行科以該判決僅為程序上判決,無實質上拘束力,另簽分本案偵辦,惟斟酌全卷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獲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予以簽結,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簽呈在卷足稽。惟上開扣案物,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共淨重3.00公克,包裝共重0.68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亦係違禁物,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本院查閱全卷並無相關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以證明該包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該包粉末狀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即屬有疑,是聲請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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