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於102年6月11日再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此次修正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以100年11月30日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5號被告楊詠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翔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安街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址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00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詠翔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本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4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本署送達證書2紙。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行為時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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