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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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8號聲請人鄭O月(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
王棟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3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O婷係被告0000-000000A之胞妹,被告前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鈞院前次以恐被告再犯,裁定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但被告癲癇之病情,在所內無法得到妥善控制,益發嚴重,衍生其他危及生命之症狀,諸如視力模糊、頭昏眼花、心律不整、雙手無法正常持物、雙腿虛軟、走路時常搖擺歪斜,甚至一度跌落看守所內水池中險些溺斃,幸即時被人發現救出,始撿回性命,以目前被告健康狀況,連基本自理都堪稱困難,更遑論有再犯之虞,倘因此延誤就醫,導致再次發病昏厥而造成意外,恐性命堪慮。而被告患有癲癇症狀,在外多方求醫下,終於尋得關渡醫院楊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能有效控制病情,在看守所裡的各種藥方,皆不符合被告體質,致被告病情不斷發作而需移入病舍,精神及健康每況愈下,且據被告表示,每當看守所內醫師詢問病情,都只簡單做例行性關懷,例如:有無大小便?身體狀況有無不適?但被告時常意識不清,無法正常表達病況,導致醫師未能給予適當診斷。且近日親友前往會客,被告手臂有多處瘀傷,親友相信被告既已移入病舍,應不至於遭受任何不合理之對待,也相信所方會盡力照顧,但被告所患癲癇症狀確實無法獲得有效控制,造成被告每每癲癇發作,皆昏厥全身顫抖,失去意識導致重重摔倒,或許因此撞擊硬物,才導致如此多處瘀傷,甚至流血,也因頭部撞擊失去記憶。被告自偵查迄今均坦承不諱,案情已趨明朗,實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為求自身清白,希望能自行舉證,以釐清案情,但被告一再被延押,根本無法蒐集證據,對被告並不公平。另被告身心健康狀況不佳,也難有逃亡之虞,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基於人道考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便就醫等語。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另曾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竟再犯本件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堪慮,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3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業 經本院審理終結,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告訴人A女、C女部分,共2罪)、利用權勢性交罪(告訴人A女部分)、利用權勢猥褻罪(告訴人B女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6月、3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雖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手段尚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應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然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既經本院判決有罪,犯罪嫌疑當屬重大,且被告前另曾因犯強制性交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各情,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所患癲癇症狀是否可在所內獲得適當用藥及治療,經該所覆以:「被告於102年1月8日入所羈押,因癲癇於102年
1月13日於本所看診,102年1月14日起轉至健保門診固定看診併藥物治療,另於102年8月5日、102年9月5日及
102年9月13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併藥物治療,據該院最近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全身性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本所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或戒護就醫以確定病況」等語,此有該所102年9月1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9月17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患癲癇症狀,看守所得依被告病情與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資源予其按時服藥、安排複診或戒護就醫即得療養,亦即,以看守所內醫療人力及資源,暨看守所視被告病況安排戒護就醫,確足以提供被告適當之照顧,被告亦可提供關渡醫院楊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及用藥資訊,作為看守所或戒護就醫醫院之醫護人員用藥及照護參考,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被告雖患有癲癇症狀,但其並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且強制性交之手段,尚包括以性器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為之,故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聲請人前揭所述事由,均非有理。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稱被告自偵查迄今均坦承不諱,案情已趨明朗云云,但查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並非坦承不諱;又稱:被告一再被延押,根本無法蒐集證據云云,則非法定具保事由;另稱: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是其上開所指,均無解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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