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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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其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李鴻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更正為「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共十四張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一般鋁窗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鋁窗後,踰越該鋁窗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一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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