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佳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洪俊芳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空地時,見「大屯有線電視」所有、由 張智仁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停放在該處,且車內有電線等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其徒手搖晃車窗玻璃,並將之拆卸後,伸手入內打開車門,並與洪俊芳隨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絞輪器(含電線)1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及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渠等2人旋騎乘前揭機車離開,前往某資源回收場,將絞輪器(含電線)1組以30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所得金額由廖佳文與洪俊芳二人朋分。嗣經張智仁於101年8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洪俊芳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張智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廖佳文與洪俊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