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31號、第9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上址架子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見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先持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朝A女頭部猛烈揮擊,再將A女推倒並拖入騎樓內,A女雖奮力掙扎,乙○○仍不顧A女之反抗掙扎,強行褪去A女之內外褲,撫摸A女之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且致A女在掙扎過程中,受有頭面部擦挫傷、腦震盪、左手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嗣乙○○得逞後因不明原因突然轉身離去,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第10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 林宗華 、 巫思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A女受傷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第14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強行撫摸A女之臀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
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造成A女受有頭面部擦挫傷、腦震盪、左手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係被告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普通傷害罪,且與上開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強制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又其為逞一己私慾,竟於夜間隨機挑選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人格及身心發展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