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逸芸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武嶺橋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康莊路與慈湖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左前側有告訴人 陳冬金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莊路往武嶺橋方向駛至,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逸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冬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8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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