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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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劉美玲
被 告 石文田
法定代理人 石舜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5日參加由原告自任會首所
邀集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15人,約定會期自99年8月15
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每一會份基本會款為新台幣(下
同)10,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開標,底標為600元
,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被告於99年9月15日以最高標2,0
00元得標,應得會款114,000元,然被告應於99年8月15日給
付首期會款10,000元而未給付,經扣抵後,原告交付104,00
0元予被告。然被告僅於99年10月15日繳納第三期會款10,00
0元後,即未再交付會款,尚積欠自99年11月15日至100年5
月15日共計7會之會款70,000元。被告依合會契約有繳納合
會金之義務,然經擔任會首之原告代墊後,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向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仍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合會,亦未在會單上簽
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5日參加由其自任會首所邀集之合
會,並於99年9月15日以最高標2,000元得標,然被告僅於99
年10月15日繳納第三期會款10,000元,尚積欠自99年11月15
日至100年5月15日共計7會之會款70,000元等情,並提出合
會會單1份附卷為證;被告則辯稱其未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合
會,亦未在系爭合會會單上簽名等語。按依民法第709條之3
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
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
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
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
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
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經查,原告固不否認
被告未於系爭合會會單上簽名,惟被告於99年9月15日參與
系爭合會之投標並以最高標2,000元得標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會員 劉榮進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在跟會後才認識被告石
文田,99年9月在會首家裡標會時,被告有來投標,伊也有
到現場參加投標,當天還有 廖進成 參加競標,由被告石文田
以2,000元得標,伊係倒數第三或第四會得標,但伊到現在
都還沒有拿到被告石文田的利息,只有拿到本金,會首告訴
伊是因為被告石文田沒有繳會款的緣故,因會單有記載會員
之姓名,且被告石文田也有在現場標會,開標時有唱名,所
以伊才知道當期得標的人是被告石文田等語綦詳。又原告主
張被告於99年9月15日以最高標2,000元得標,應得會款114,
000元,然被告未於99年8月15日給付首期會款10,000元,經
扣抵後,其於被告家中交付104,000元會款予被告等情;被
告訴訟代理人就此辯稱:據被告之某位友人表示,被告曾於
99年10月中旬前某日在家中客廳,將一筆八萬多元之現金交
予該名友人點數,該名友人數完後將款項交還被告,被告即
將該八萬多元現金交給原告等語。兩造雖就點交之金額及收
受款項之人究為原告或被告有所歧異,然與原告主張雙方在
被告家中點交現款之情若合符節,足徵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既未說明或
提供該名友人之姓名、地址供本院傳喚調查,復參以證人劉
榮進上開證詞,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並於第二
會期得標,其乃於被告家中將會款點交予被告之情,尚非虛
妄,應屬可信。準此,被告未於99年8月15日給付首期會款
10,000元,而由其得標會款中抵繳,則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
3項規定,被告既已交付首期會款,雖未於會單上簽名,系
爭合會契約仍視為已成立。被告辯稱未參加合會,且未在會
單上簽名,系爭合會契約不成立云云,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
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於每月15日應繳納之會款共計7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