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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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羅偉龍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被   告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王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建築商,被告曾多次前往觀看原告已興
建完成之「二林新天地一期」建案,得知銷售情況良好,乃
表示願意參與類似之投資。適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上開
建案鄰近之彰化縣○○鎮○○段289、289-1、292、292-1地
號等四筆土地,被告乃表示願意投資40%,而上開四筆土地
之標售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080,000元,扣除銀行貸款
部分,被告共計出資4,810,000元。原告乃委請建築師規劃
設計,並申請建築執照,同時亦請廣告公司設計,進行預售
,以利建案之推行,然經原告要求被告按出資比例40%分擔
相關費用,被告卻藉故拖延,又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按工程
進度及出資比例支付工程款,亦不獲置理,嗣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按持股比例就上開建案出資2,000,000元後,被
告即表示其無力繼續投資,而要求退股,兩造乃於99年7月
14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分期返還被告之出資額4,810,000元
,被告就本建案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告終止,原告並於當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且應被告
之要求,自100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陸續退還被告
之出資額4,810,000元。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獲利之
用,並非事實,蓋本票簽發日期為99年7月14日,時隔被告
投資時之98年7月已一年餘,且係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始
簽發,可見非屬其投資之獲利保證;又原告為籌措款項,乃
轉向另一銀行申請較高額度之貸款(設定額33,600,000元,
實貸2,800,000元),被告據此推算土地賣出價格在43,000,
000元以上,純屬誤會;再本建案工程達一、二年之久,被
告曾多次前往工地察看,不可能不知道本件係興建房屋之投
資案,被告稱其單純投資土地,顯不可採;本建案於100年
8月始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並向銀
行分戶貸款,被告於投資案完成之前,即要求返還投資款,
是時各股東尚設法籌措資金,以利工程進行,毫無多餘資金
,豈容被告先行抽出資金,惟原告為應付其退款之要求,仍
另覓股東籌款返還其出資額,詎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7月22日應原告之邀投資坐落彰化縣
○○鎮○○段289、289-1、292、292-1地號等四筆土地,被
告出資40%,原告出資60%,然因原告資金往來不透明,且
被告不同意原告投資興建房屋,即表明不願繼續投資,惟原
告當時並無資金可購買被告持股,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予被告,表示土地如出售,則按被告持股比例分配,而
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33,080,000元,扣除銀行貸款21,000
,000元,以被告持股比例40%計算約為4,810,000元,原告
保證被告可獲取投資額一倍之利潤,故由原告簽發面額4,81
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獲利之保證。原告陸續給付之
4,810,000元僅係投資之本金,而系爭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
,由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設定額度為33,600,000元推算,賣
出價格應在43,000,000元以上,利潤至少有10,000,000元,
被告於收到獲利後自會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7月間合資以33,080,000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標得彰化縣○○鎮○○段289、289-1、292、292-1地號等四
筆土地,被告出資40%共計4,810,000元;原告於99年6月1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就上開土地上之「二林新天地二期
」新建工程按持股比例出資2,000,000元;被告無意繼續投
資,原告乃於99年7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4,810,000元
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分別於100年1月31日、3月31日、4月
30日、5月17日各給付1,000,000元,同年5月31日給付810,0
00元予被告;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台中中正路郵局第295
號存證信函、支票暨支付憑單、台中淡溝郵局第483號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第19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
系爭本票以為返還投資款之擔保,投資款已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已消滅,被告應返還本票;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作為投資獲利之保證,原告尚未給付利潤,其無返還本
票之義務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有爭執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289、292地號
土地全部及289-1、292-1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1/2,係由
訴外人 謝勝國羅偉勳 於98年8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25,200,000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嗣上開土地於99年6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外人 吳恆範 所有,並於同年7月
19日設定最高限額33,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依證人吳恆範於本院結證稱:伊係眾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泰建設公司)員工,原告係眾泰
建設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當初眾泰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
借用員工謝勝國及原告胞兄羅偉勳名義登記,嗣因謝勝國離
職,羅偉勳生病,公司擔心過戶會有問題,故將系爭土地移
轉至伊名下,系爭土地上之建案於99年2月間取得建築執照
,並進行預售,完工後於100年8月間將房地過戶予買主等語
。是尚且不論兩造當初合資標購系爭土地係為出售土地獲利
抑或興建房屋出售以營利,然由原告於99年2月間就系爭土
地上之建案即「二林新天地二期」新建工程取得建築執照,
並於99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就上開建案按持股
比例出資2,000,000元,又於同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33,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該行融資,而被告亦稱其不願投資興建房屋,原告
當時並無資金可購買被告持股,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語
,可知原告於工程興建期間亟需資金周轉,而無多餘資金退
還被告投資款,則原告主張兩造乃於99年7月14日達成協議
,由原告分期返還被告之出資額4,810,000元,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為期一年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尚與事理無違
;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分別於100年1月31日、3月31日
、4月30日、5月17日各給付被告1,000,000元,同年5月31日
給付被告810,000元,並旋即於100年6月10日以投資款4,810
,000元已全數返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以其時間及行為之密接性,彼此間顯具有相當之關聯,原
告主張益加可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保證其可獲
取投資額一倍之利潤所簽發云云,然系爭本票於99年7月14
日簽發時,上開建案方動工及預售不久,而不動產之漲跌向
隨經濟之景氣與否而有所起伏,孰能保證建案於一年後定能
順利完工並銷售完成並至少有一倍之利潤;況被告要求退股
時,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為吳恆範所有,尚未出售,迨出售
後再依持股比例計算盈餘分配利潤亦不遲,原告身為建商,
被告於其資金窘迫時要求退股對其已屬不利,且其返還投資
款為已足,實無再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獲利而徒增自己
義務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返還投資款之擔保
,該投資款已清償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信實;被
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投資獲利之保證,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之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48,619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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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1│99年7月14日│4,810,000元│100年7月14日│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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