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82號
法定代理人  高也合
被   告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大學至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
管理之住戶,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7樓(編號H7)住戶,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1,6
68元未繳,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66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初的主委提出重大修繕,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所以召開94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就此部分決議重大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符程序,
應追回修繕款,後來同一次會議決議,同意已支付的補助款
不用再追繳,但管理費減免部分就沒有了。
二、被告抗辯意旨:⑴管委會當初每戶給9萬元修繕,然管委會
說沒有錢,只補助一半給我們自己修繕,再由管理費按期抵
扣管理,而且本來就應該由管委會修繕,為何要追回修繕款
。⑵被告所有編號H7住戶,每逢雨季來臨,均飽受頂樓漏水
之損害,經多次向管委會反應,皆以無力負擔經費修繕而延
後再議。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
廈共有或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問題,應由管理委員會或負責
人全權負責,費用由公共基金負擔,漏水問題若是公共部分
年久失修,就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94年3月4日被告吳慧
珍依管委會通知之頂樓修繕公文規定,因怕雨季來臨,即刻
於94年6月實施修完畢。管委會以區分本戶(H7)補助
93,875元,先行付款自行修繕,因管委會經費不足,先撥款
46,938元,不足餘額46,937元由管理費按期抵銷(自94年5
份起至101年2月底),至目前尚未抵銷完畢,自不可因主
委異動,而推翻管委會前所發之公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非法人組織,但仍有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大樓之住戶,並積欠94年7月到98
年12月底管理費用61,668元之事實,業已提出管理費催繳通
知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函
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從94年7月起到98年2月底均未繳管
理費,堪信原告之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
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大
學至尊區分所有(編號H7)住戶,其因頂樓漏水修繕及PU防
水工程,於94年6月10日委由訴外人 林吉祥 承包施作完工,
工程總價12萬元,屋主(被告)已於完工後一週內付清完畢
等情,有林吉祥出具之收據證明書可參,復有完工照片可稽
,再者證人 陳清德 (94年間大學至尊主委)證稱:我們有規
定開工後錢才會給,完工後3個月才撥款給住戶,施工時管
委會也會去看有無確實施工。」等語,可證被告確有於94年
6月間為頂樓漏水修繕及PU防水工程支出費用,而頂樓屬大
樓共用之部分,非屬更換一般消耗品,或金額小型之簡易修
繕,要屬重大修繕無誤,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由公共基金
支付,先予敘明。
㈣然依照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
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民法第71條前段
亦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故本件最
主要爭點在於大學至尊頂樓修繕,有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下稱住戶大會),是否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其補助住戶修繕費是否合法,分述之:
⑴被告所提出大學至尊管委會發文給該大廈七樓15位區分所有
權人之大學至尊管委會94年3月28日大管委(內)字第
94001號函,其主旨為:「本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
年3月4日通過頂樓修繕」,說明二、頂樓防漏案於第四屆
住戶大會通過由管委會負責維修」;三、管委會委託住戶先
自行維修,每坪補助二千五百元;四、動工時,住戶填寫修
繕申請表交給管委會請領一半款項…;六、其他一半款項請
住戶先付款,由管理費按期抵銷;七、從94年5月起管理費
減半,做為維修經費,管委會不再補助;八、檢送大學至尊
頂樓15戶的補助坪數、款項及管理費減半明細表。該函文只
能證明該大樓頂樓修繕補助案,係由管委會通過,尚不能證
明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該修繕補助案。
⑵證人陳清德(94年間任大學至尊管委會主任委員)雖證稱:
「89、92、93、94年住戶大會有通過由管委會負責維修,94
年依照住戶大會決議有說要徵詢7樓住戶討論,遵照討論結
果,才有此補助方案,且那屆管委會也通過,該防漏會議是
在大學至尊守衛室召開,與漏水住戶在守衛室討論補助案,
再拿回去給管委會確認,管委會也同意住戶意見,認為可行
,才發申請表給住戶申請,管委會之記錄不須提到住戶大會
確認,住戶大會通過全權授權管委會負責修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中管委會有這個權利」(100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云云。查證人陳清德亦是被告 張淑美 (本庭六小
字第100號)、 陳明仁 (本庭六小字第92號)之訴訟代理人
(為張淑美之夫、陳明仁之父),其證詞攸關該兩案之成敗
,證詞已難期公允。又從其證詞可窺見,該補助案僅由其與
住戶討論,形成共識後再提交管委會委員簽名確認,並發文
給頂樓住戶申請之補助,亦未經住戶大會決議同意,程序上
未遵守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重大修繕,應依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為之之規定,該管委會所作成之決議,顯已違反同
條例37條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強制規定。依前開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頂樓修
繕補助案,要屬非法,應屬無效。
⑶證人陳清德雖證稱住戶大會有全權授權管委會處理修繕案,
且該條例第10條管委會亦有此權利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之,
依原告提出之大學至尊94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由
53位住戶連署召開,見卷內臨時住戶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
,其第七點係在討論「本大樓樓板漏水整建,是否合乎程序
正義及規定事宜」,其說明欄⑴更揭示本項議題頂樓樓板漏
水整建時,未經一定程序召開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經法定人數通過,只依前幾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
未經明確及法定人數表決通過,只同意整建但限於討論階段
……。可徵,關於頂樓樓板漏水之整建方式,及相關經費之
動支等節,尚未經住戶大會議決通過,故該管理委員會,自
無依照住戶大會決議事項執行,或經住戶大會全權授權之情
事。
⑷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之管理委員會職務
,僅得就共有及共用部分為清潔、修繕及一般改良。是依該
法條規範之意旨,管理委員會依其職務得進行一般簡易的修
繕及一般改良,然若涉及共有及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依同
條例第11條規定,則非管理委員會職務上所得為之,尚須經
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大會)議決,管理委員會始得依該議決
執行之。換言之,管理委員會就頂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重大
修繕,未經住戶大會之議決,於94年2月18日與大學至尊7
樓之15戶住戶協商,在該頂樓防漏案會議,(見證人 賴清德
所提出大學至尊頂樓防漏案會議記錄)所為之前開修繕補助
方式,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辯稱其得依管
委會之決定,扣抵管理費至101年2月底云云,要無足採。
㈤綜上,大學至尊管理委會94年間就頂樓漏水重大修繕所為補
助方案,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自不得援引為拒絕繳交管理
費之理由。被告既為大樓住戶,即應遵守規約繳交管理費。
被告復不爭執其從94年7月起到98年12月之管理費均未繳交
,且其管理費每期2月,每期應繳2,284元(見被告100年
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未繳之期數為27期共61,668元
,另原告已於100年5月24日催告被告繳交,此有原告提出
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管理費催繳通知書、信件代收登記表等在
卷可憑,被告已積欠之管理費達2期以上,且經催告,猶未
繳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61,66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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