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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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瑞晟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駿翔
被 告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商人
,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村○○路○○○巷○○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