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192號
原   告  賴俊宏
被   告  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鄧智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客戶支付購買鑽石價金,而執有被告所簽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16日,支票號碼BJ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7月23日受僱於頂尖旅行社,業務上
需親自代墊客戶旅遊平安保險費,以向保險公司投保而簽發
系爭支票,嗣因雇主虧損而停業,執票人取得支票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竟持支票向被告請求
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又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簽發支票係
代墊保費,與原告並無借款之原因關係等語,惟票據為無因
證券,原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則被告以此抗辯
,拒絕給付票款,並不足取。
五、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5月16日,而原告於發票日屆至後,
遲至100年9月1日始向被告行使上開票據權利,請求被告
負發票人責任,此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戳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至提起本件
支付命令前,顯已超過上開票據法所規定之請求權1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六、另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
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
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11月4日始具狀主張依
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債權讓與等,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本院本即無庸審酌,且原告僅具狀而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本院亦無從准
許之,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支票款業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拒絕
支付,自屬有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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