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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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彭思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朝聖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宋朝聖到庭費用新
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中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
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
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宋朝聖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原告應
繳納派法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4,400元
,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14,40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若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不預納,本院將定期命被告墊支,屆
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逾4個月兩造仍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 壢小 字第 817 號裁定(100.11.09)[撤回]
  •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 壢小 字第 817 號裁定(100.12.0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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