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林典胤
林忠昌
被 告 黃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貳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
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
○○○路與南海路口處即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處
,因超速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下同) 李信誠 所有
、由訴外人LI.KEVIN即 李翌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因承保該車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
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9,000元予被保險人後,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應負擔30%之肇
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00元(299,000×3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伊有超速,
但除警訊筆錄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且伊已與駕駛人李翌
生達成和解,和解效力應該及於為承保人之原告,故伊不須
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
機車撞及而肇事,其已理賠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
賠款滿意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
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辭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僅依警訊筆錄不得認伊有超速云
云,惟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
,被告騎乘機車沿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線道,而該
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然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為每小
時60至7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而
前述談話紀錄表乃為到場處理之警員,依其職權按法定程式
所制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其上所載
內容自應推定為真正並具證據力,而被告就該談話紀錄表有
何不可採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不得依該警
訊筆錄即認定伊有超速云云,顯不足採。綜此,堪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復辯稱事故當場業已成立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據
,惟該和解書係記載:「和解事由:LIKEVIN( 李翊生 )駕
駛9856-DB號自小客車,於上述發生時、地,與告訴人黃智
呈騎乘之998-BGT號重機車肇事致受傷,LIKEVIN(李翊生
)賠償黃智呈新臺幣6萬元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精神損失
等費用,黃智呈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放棄民事訴訟。」
等語,並分別由被告及 林翊生 簽名於其上,有該和解書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然李翊生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有行照影本附卷為憑,則其與李翊生所成立之上開和解
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自亦不得拘束承保車體險之原告。況上開和解
書所載內容為被告放棄民事訴訟,並無原告承保人亦為放棄
民事請求之記載及簽認,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保人並已理
賠完畢,為前述不爭事實,則依前揭保險法規定,自得起訴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賠償之責,即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99,0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9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98年7月26日遭被告騎車撞及受損為止,已
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則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是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應為19,501元(195,01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上工資89,750元、營業稅14,238元,共計123,
489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23,489元為必要。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致撞擊系爭
車輛乙節,雖如前述,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翊生
則有駕駛汽車左轉彎車未讓為直行車之被告先行之過失等情
,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採認。是李翊生
就本件事故亦有上述肇事原因,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路權之歸屬、兩造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即駕駛人應負8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4,698元(123,489×20%)。
五、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5元(24,698/89,700×1,000)、原告負
擔725元(1,000-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