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65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
相 對 人  蔡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
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後,發現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鄉○○○
路○○號」即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是其目前係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聲請人為使債權受讓得以合法,為此聲請裁定准就該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有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
、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無訛,相對
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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