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上訴人 吳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次
吳葉秀蓮 吳宗富 吳宗泰 吳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吳葉秀蓮、吳宗富、吳宗泰、吳宗錦(下合稱吳宗富等4人)之被繼承人 吳榮松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4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吳榮次(與吳榮松下合稱吳榮次等2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吳榮裕 、訴外人 盧俊豪 (其2人與吳榮次等2人下合稱吳榮裕等4人)於81年3月6日簽立契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吳榮次等2人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並借名登記於吳榮裕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吳榮裕於85年9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於98年11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吳榮裕就系爭土地所附屬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綜觀證人 吳振錐 、 江敏瑛 之證詞及吳榮次於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陳述,可知吳榮裕等4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係為投資獲利,參諸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因吳榮裕死亡而當然消滅。又吳榮次等2人於109年2月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於斯時始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吳宗富等4人並追加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轉登記予吳榮次所有、吳宗富等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