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映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而言,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映雯以提供客票為擔保等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借款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該客票為相對人 劉耀治 、 韓艾霖 、 胡育明 、 吳貴松 、 吳玉光 、 高緒正 分別任法定代理人之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上沅有限公司、煌榮企業有限公司、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由相對人 林昭展 背書,事後均未兌現,相對人均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然相對人僅係共犯,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係國家,應由國庫基金代位賠償等情,於原審表明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民法第35條等民事所涉相關請求權,改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3、4款為請求,而為訴之變更,並將請求給付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增加至3,292萬7,630元,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㈠林昭展給付3,29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 闕木盛 、胡 鄭京鑾 、王映雯連帶給付61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劉耀治給付177萬0,25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㈣韓艾霖給付130萬1,72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㈤胡育明給付49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㈥韓艾霖給付46萬5,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㈦吳貴松、吳玉光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㈧高緒正給付370萬2,35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292萬7,630元,並與民事言詞辯論(46)狀B、C、D連帶給付,如其中1人已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復於原審追加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為被告,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28日分別以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及同案號之裁定,予以駁回其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核無裁判脫漏情事。至上開判決、裁定理由未論述抗告人之全部攻防主張,則非裁判之脫漏。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