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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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再抗告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
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伊所屬總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其中關於請求賠償另案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失部分,非屬本件假處分執行所致之損失,不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認相對人是否已依期限行使權利及其行使範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主張:相對人所提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其訴之聲明已減縮為新臺幣876萬9588元本息,逾此聲明部分之擔保金,應准予返還等情,並提出民國111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佐,此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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