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方錦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培菁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另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按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原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限並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相對人起訴時免徵裁判費,伊卻需繳納裁判費,有違公平;原法院命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許抗告,致無從為法律上救濟云云。查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惟仍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於111年5月6日以裁定命相對人劉培菁、 田國永 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2萬3770元,業據其等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84、185頁),抗告人認相對人受有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之優惠,顯有誤會。又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提起抗告,命補正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文末教示內容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俊雄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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