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上訴人 王彥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21、32670、32925〈原判決誤為移送併辦案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王彥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起訴書(除 謝筱恬 、 陳彬彬 部分外)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之前某日,加入「 邱瑞祥 」、「 小白 」、「蝴蝶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該組織成年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11次(就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5、6、8、
9、1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4、7、10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各該編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亦請求法院傳喚被害人 詹娸岑 到庭,欲與之和解,惟其未到庭豈能歸責於上訴人,檢察官怎可以111年度偵字第5558號追加起訴及第8926號偵查起訴,應由法院命檢察官撤回起訴等語。惟查,被害人詹娸岑、江品約,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有罪確定。江品約部分再由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558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以前經起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926號起訴書之被害人為 韓靜萱 ,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均有相關裁判書可稽,上開3人均未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內,有本案起訴書(含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可考,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覆起訴之事。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