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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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上訴人 楊漢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4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9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漢民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6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原審以上訴人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逕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犯行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證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等量刑事項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尚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詳述量刑理由,亦未具體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就原審量刑、刑之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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