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2號再抗告人 陳誠斌 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再抗告人、第三人 張進興 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2萬1028元本息,及再抗告人給付1812萬3158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查悉相對人曾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952號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為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8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乃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製作分配表,將相對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扣除依職權查詢及相對人陳報其已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43號、第2952號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核算本件強制執行不足之債權,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有何違誤之處。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已經其提出抵銷抗辯而消滅,然此屬對系爭執行名義之異議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非可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予以判斷,撤銷執行程序。且再抗告人已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尚未經確定判決排除其執行力,執行法院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執行之情。又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824萬3580元,經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再抗告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相對人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數額,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數額未盡一致,且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僅抵銷系爭執行債權部分數額,尚有債權餘數未受償,並無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全部消滅之情形。再抗告人就可執行之數額若干有所爭執,乃涉及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範疇,仍非屬得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之事由。是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債權人於兩造間另案訴訟以執行債權抵銷債務人另案全部或部分之請求金額獲准確定,就此部分理由之判斷既具有既判力,一經債務人提出該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自形式上審查已可判斷時,即應停止該已被抵銷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否則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再參照其立法理由,應認就已生既判力之執行債權被抵銷部分,執行法院只得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無從要求債務人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824萬3580元,經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再抗告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依上說明,就824萬3580元已抵銷部分有既判力。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是否不能判斷系爭執行債權該抵銷部分已經消滅,系爭執行名義關於該部分之執行力已不存在?倘得以判斷,竟不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猶謂須待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