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上訴人偉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燕秋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業經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印(下稱系爭背書),並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自係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背書;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之「備償放款專戶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備償專戶),雖係仙宗公司名義設立,實際上由伊管理,仙宗公司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伊,以擔保其對伊授信債務之清償,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兌現,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此與伊是否就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計付利息予仙宗公司無關。原第二審未查,遽認仙宗公司係以委任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帳戶提示取款之目的為背書,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爰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蔡和憲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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