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6行「同年月30日7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30日凌晨4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係友人 黃俊源 拿到伊房間所置放等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被告陳正坤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9巷7號居高雄市○○區○○路329巷331號9
樓(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2月5日釋放出少年勒戒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11號、98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判決各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而於98年11月1日出監,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罪刑,再與上開已執行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9年11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至10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29巷331號9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30日7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記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4│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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