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慧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50號、第裁32-BWB0137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慧珍於民國100年7月
3日上午9時52分及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分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XDH-61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巷道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拍照採證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XDH-613號重型機車均停放在住處前巷道內即高雄市○○區○○路○○○巷○○弄巷道內,惟伊居住於該處長達26年均未曾遭取締,且伊停放上開機車於巷道內時,均整齊排列,並未阻礙交通之情形發生,至該巷道自95年間起雖已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迄今,然警方於99年間在該巷道轉角5公尺處重新標繪紅線時,並未就巷道內路段重新標繪設置紅線,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亦曾於該巷道內張貼載有:『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開鎖請電:0000000』之告示內容,足見上開路段應非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況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和光街643巷」,顯與異議人實際停放機車遭舉發地點即「後昌路643巷34弄」不符,故該舉發通知單應無任何法律效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7月3日上午9時52分及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分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XDH-61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巷道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執行取締勤務時,認異議人所停放之上開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拍照採證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各罰鍰6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50號、第裁32-BWB0137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13743號、第BWB01375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採證照片各2份存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員警所製作之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均載明為:「和光街643巷」,固與異議人前揭機車停放地點及遭舉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巷○○弄巷道不符,然舉發員警於舉發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時,除掣發上開舉發單外,尚同時檢附違規停放當時之採證照片,有卷附蒐證照片2張可參,佐以異議人對於該採證照片所示機車為其所停放,且拍攝地點亦確為高雄市○○區○○路○○○巷○○弄巷道等情,均不爭執,足見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舉發地點「和光街643巷」等內容,應係舉發員警誤寫所致。又異議人於遭舉發後,即委請高雄市議員 陳玫娟 代為向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情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8月8日通知原舉發機關進行查處後,原舉發機關除於100年8月25日發函告知查處結果外,復於該函文內更正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地點,同時函知異議人之代理人即陳玫娟議員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嗣於同年10月12日依據更正後之舉發內容始作成原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0866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文及上揭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職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誤載舉發地點既已經原舉發機關依法通知更正,且原處分機關復係依據更正後之舉發內容作成原處分,則前揭舉發通知單誤載之情事,自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異議人執此為由,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㈢、異議人雖復以:警方於99年間僅在該巷道轉角5公尺處重新標繪紅線,並未同時就95年間所設置在巷道內之紅線重新標繪,因認巷道內路段應屬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惟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實線標線設置目的,除係考量交通順暢及交通安全外,復係因該巷道係屬消防巷道,為利消防車輛操作需求而設置,迄今並未取消設置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0年7月29日高市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覆說明在卷可參,故異議人主張上開路段業已取消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顯非屬實;又觀諸舉發員警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內容,異議人所停放機車地點確劃設有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至該紅色實線標線或因摩擦、時間久遠等因素而略有剝落,惟尚清晰可見,且足以明顯辨識,尚無誤導駕駛人混淆紅線實線標線之位置及效力。是以,該巷道內所設置紅色實線標線既仍可明顯辨識,且未經主管機關取消設置,自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因同路段其他地點有重新標繪之情形發生而影響其效力。故異議人以該巷道轉角處曾重新標繪、同路段巷道內路段未同時重新標繪為由,主張該巷道內路段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亦非可採。
㈣、異議人固再以:伊停放上開機車於巷道內時,均整齊排列,並未阻礙交通,認無違規停車之情形發生云云,然主管機關於特定路段之路側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應即已考量該路段之客觀環境及道路使用狀況,而為維持交通順暢及交通安全,禁止該路段臨時停車,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實線標線設置目的,除係考量上揭交通順暢及交通安全外,復係因該巷道係屬消防巷道,為利消防車輛操作需求等客觀環境、道路使用狀況等因素而設置一節,業如前述,是上開路段有無必要劃設紅實線禁止用路人臨時停車,既經主管機關盱衡當地路況、車流情形、民眾停車需要、客觀環境及道路使用狀況等一切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決定,在未決定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至於是否取消紅線之劃設,亦屬主管機關之職權,異議人當另循合法途徑反映意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㈤、另本件違規地點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亦曾於該巷道內張貼載有:『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開鎖請電:0000000』之告示內容一節,固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然觀之上開告示內容文意,顯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為避免民眾停放該處之車輛遭竊所為之行政宣導輔助措施,尚與該路段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一節無涉,故異議人據此認為依上開張貼告示內容可證明該路段為合法停車地點,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