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5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凱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代理人陳述狀」各1份(本院卷第37、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游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固守本份,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態度尚佳,嗣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代理人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頁),及其所侵占之抵用券為380張,實際使用購物消費為68張,金額為新台幣3萬4千元,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上述告訴人代理人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58號被告游凱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段336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翔原受雇於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擔任行銷部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游凱翔於任職期間,曾與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開發公司)簽訂「策略聯盟活動備忘錄」,約定由順發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抵用券120張,使用期限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游凱翔並於100年2月8日,依約向順發公司申請500元之抵用券500張寄送至義大開發公司,義大開發公司發現溢領抵用券380張,遂於100年2月21日寄回順發公司並由游凱翔收執。
游凱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未將上開380張抵用券交回順發公司,反易持有意思為所有,將系爭抵用券侵占入己,復於100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順發公司五甲分公司,使用68張抵用券購物,金額為34,000元,其餘抵用券則經其燒毀殆盡。嗣經順發公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順發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游凱翔於偵訊中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述││├──┼───────────┼────────────┤│二│告訴代理人 褚喬葦 於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三│策略聯盟活動備忘錄、有│被告游凱翔於上揭時地與義│││價券印製申請單、掛號信│大開發公司簽立上開備忘錄│││件、包裹登記簿、電子郵│,約定由告訴人順發公司提│││件│供500元抵用券120張,被告││││隨即於100年2月8日申請500││││元抵用券500張並交付予義││││大開發公司,義大開發公司││││發現有溢領之情形後,於同││││年2月21日將溢領之抵用券││││380張寄回告訴人並由被告││││收執等事實。│├──┼───────────┼────────────┤│四│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被告於上揭時間使用抵用券│││片10張│購物之事實。│├──┼───────────┼────────────┤│五│被告所使用之抵用券68張│被告使用抵用券68張購物,│││及明細│金額為3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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