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謝鴻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53號、96年度簡字第33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明文 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 張文筆 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毆打素未謀面亦無仇隙之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且渠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1月15日)、6月(嗣經減為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人身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衡酌渠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被告謝鴻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5巷
3號居高雄市○○區○○里○○路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42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第1案);復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後因遇減刑,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與劉明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於99年6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6號「雅虎電子遊藝場」前,因細故與張文筆發生爭執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聯手徒手毆打張文筆,致張文筆受有雙側額頭挫裂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經張文筆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張文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筆以證人身分結證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3-7頁、偵6003卷第23-24頁),且另案共同被告劉明文以證人之身分結證供述情節互核一致(偵6003卷第44-46頁),復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11、18-1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謝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謝鴻偉與劉明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既為制服告訴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毆擊告訴人,不論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各別由何人所造成,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間將其他被告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本件被告謝鴻偉與劉明文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罪數: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一
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求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傷害之前科,素行已非佳,此次
又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毆打素未謀面亦無仇隙之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暨被告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罰當其罪,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修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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