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其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9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其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其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蘇其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且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此有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仍不思反省而再犯本罪,顯見上開前案所課刑度,並未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故被告雖已認罪,其量刑仍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的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審酌上述情節,復參以被告本件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及被告目前患有肝病、糖尿病、胃潰瘍等病,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一再表示悔意及戒酒之決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宣告禁戒之保安處分,惟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禁戒處分之要件係「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查被告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97年4月10日、97年9月25日、98年4月12日所犯,期間相隔皆近半年或逾半年,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可參,是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情,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有喝酒之習慣,仍與酗酒成癮有異,則檢察官就被告酗酒成癮一節仍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是尚無從據以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897號被告蘇其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1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其南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9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綽號「凱仔」之堂弟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段153號住處。嗣其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功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其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攔檢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力欠佳,及於上開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中所載2項檢測不合格之事實,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情事,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科處罪刑,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輕率、未見悔改,不僅置己身安危於險地,更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無物,為此,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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