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林安可 被上訴人 孫培鈞
孫鈺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55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許 金蓮 之配偶與長女 林雲玉 、次女 林桂玉 均已死亡,上訴人為 許金蓮 之子,被上訴人則為林桂玉之子。許金蓮因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上訴人擔任監護人。許金蓮之生活扶養費用均由上訴人先行支出,被上訴人拒不分擔,許金蓮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下稱前案),雖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駁回,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89號改判:被上訴人應各自民國96年8月
3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許金蓮新臺幣(下同)535元;自97年6月18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許金蓮612元;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許金蓮535元;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許金蓮476元。
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許金蓮於99年6月11日死亡,則依前案判決計算其生前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各應給付許金蓮20,573元,該等扶養費既經上訴人先行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許金蓮生前受有社會局補助,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有支出本件請求之款項;又前案判決之債權人為許金蓮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下列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一)上訴人於原審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許金蓮於96年8月至99年6月11日住院期間之各種費用開銷單據共計39紙,其中34紙為正本(其真意應為原本,下同),僅有5紙為影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原本之真正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僅要求上訴人提供其餘5紙影本之原本以供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自認。詎原判決卻以上訴人均未提出單據原本為由,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為許金蓮支出相關費用,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二)許金蓮於97年10月間即遭註銷低收入戶身分而停止接受補助,上訴人提出98年6月1日支付安心看護中心150,000元之收據,為停止補助後之開銷,原審未斟酌及此,詎以許金蓮每月領有12,500元之看護費補助款為由,認上訴人支出該筆款項之主張不足採信,其認定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三)原審援引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認許金蓮每月須支出33,991元,扣除接受政府補助之22,500元以及上訴人自行負擔之7,208元,被上訴人每月尚須負擔不足之4,283元。被上訴人既未負擔上述款項,如非上訴人支出許金蓮生活上之各種開銷,許金蓮如何能維持生活。
原審以上訴人並未支付許金蓮於住院期間積欠醫院之醫療費用,遽以推論上訴人並未支出許金蓮之其他生活開銷,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明文準用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是此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主要論旨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許金蓮自96年間至死亡為止之扶養金額,因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實際支出超過其須負擔之範圍,故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關於理由構成之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96年8月3日以後之單據影本39紙,經被上訴人爭執真正,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原本,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支出相關費用,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觀諸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書記官對於該次筆錄補充記載之處分書,法官固然有提及單據原本,但無法據以判斷是上訴人所稱之34紙單據。況即使原判決所論述之系爭39紙單據均為真正,扣除其中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後(該等醫療費用尚未清償,業經原審指明),總計金額約為30萬元左右,而許金蓮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款22,500元,上訴人每月亦自行負擔許金蓮之扶養費用7,208元,可資支應許金蓮之各種開銷,此為原審所指明。其數額已足以負擔系爭39紙單據之費用,並不足認上訴人於96年
8月3日至99年6月11日許金蓮死亡期間,有代被上訴人支出彼等所應負擔部分之事實。原審之理由構成雖未盡周詳,但整體認定事實論證結果並無違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小額程序事件之上訴事由,已如前述)。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許金蓮於97年10月間遭註銷低收入戶身分而停止受領12,500元看護費補助款部分,其並未提出此部分之事證以供原審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已不得再行提出,且前案一、二審判決亦已論及此部分補助款並未因許金蓮遭註銷低收入戶身分而停止提供補助(見原審卷第8頁、第21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核屬無據。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其他事項,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非得據為上訴之合法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予以廢棄,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譚德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