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第3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柯宏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3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5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12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減刑),又經本院96年簡字第5410號、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上6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
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柯宏璋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12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0年2月12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
0年5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9日20時
5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為通緝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宏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0080)(警一卷第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0080)(警一卷第1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0183)(警二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0183)(警二卷第5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累,不宜再予輕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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