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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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衡登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衡登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衡登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6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某處之黃昏市場內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處離開,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仁壽路口時,不慎與 周佳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處分人隨即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6.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判處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45,000元的罰款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查受處分人於99年6月13日23時5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壽路口,不慎與周佳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處分人隨即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6.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8年2月25日至99年2月24日),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27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53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0頁),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二)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原處分所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處分部分表示異議,惟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本院本件審查之範圍,即不受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之拘束。
2、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種類、性質上係屬非財產罰,且與財產罰間欠缺易處可能性;又該等處分,分別係以在一定期間內取消受處分人駕車資格、對受處分人再施以交通安全教育等方式,降低「將來」繼續酒醉騎車之危險,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得與罰鍰併合處罰,以符行政目的。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均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之行政罰部分,因違反一事不二罰,容有未恰,另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無不當,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且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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