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同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黃○○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同案被告即少年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是其於行為時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係成年人與行為時為少年之同案被告黃○○共同犯上述竊盜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與少年共同至資源回收場內行竊,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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