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廖文麗
相 對 人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五三二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
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52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
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4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已於104年
5月15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
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又聲請人提起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迄今業已經過約3個月,爰審
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06,250元(計算
式:1,500,000元5%2年9月=206,250元),而取
206,25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