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李沛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苑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