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焄
       陳慶順
被   告  徐震
被   告  徐霏
前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徐翔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巧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151元,
及自民國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捨棄原訴之聲明第3項
(見本院卷第16-17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巧怡於10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並簽訂借據,約定利率及違約金。許巧怡於103年9月14日
過世,上開借款依約繳息至103年11月23日止,尚欠本金401
,15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
8條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為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我國已採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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