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8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洪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第25條、借據
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惟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參照被告戶籍謄本及聲
請狀所載,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境內,是本件被告債務履行
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桃園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
市有相當距離,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第25條、借據約定書
第11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洪榮源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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