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李世賢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9
月27日止,消費簽帳尚餘176,98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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