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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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馬莉亞
代 理 人 彭成青 律師
相 對 人 豪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已
由本院104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
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
4年度壢勞簡第7號民事卷宗第5頁至第6頁),核認無訛
,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
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資遣費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