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騏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79、3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騏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貳捌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北區」更正為「歸仁區」;證據部份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騏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白色結晶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6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6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被告胡騏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騏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9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鐵道飯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日13時許,為○○○區○○路○○○號「金星遊藝場」循線查獲。(二)於107年10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區○○○街○○○巷口處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約6.3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局布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107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
1、被告胡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107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
1.被告胡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空間均非密接,且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核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