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施 沛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3、8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 施沛欣 被訴附表一編號13部分無罪。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24、25部分)。
㈣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施沛欣、林 永文 (業經本院以同一案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施沛欣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施沛欣、 林永文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
㈢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臺南市○○區○○○000號處所,扣
得林永文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3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白色「TaiwanMobile」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沛欣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2、24、25所示販毒犯行,辯稱: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是幫男友林永文拿煙盒給 吳永文 ,我沒有向吳永文收錢,是林永文叫我拿出去給吳永文,我在門口拿給吳永文,我只知道那是吸食器玻璃球而已。⑵附表一編號24部分,我沒有看到被告林永文拿東西給 黃豐聖 ,毒品也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也沒有拿給黃豐聖,怎麼會變成共同販賣,我的臉書即時通並未自述有毒品,黃豐聖警詢所述顯然說謊。⑶附表一編號25部分,林永文叫我去向 蔡育坤 拿錢,我只知道是要跟我們一起合買云云(本院卷第23至27、183、321頁)。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吳永文於警詢證稱:107年10月28日16時14分
許我向施沛欣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克),這次是施沛欣與我在他們2人住處後方面對面交易的。我先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給林永文及施沛欣2人共同使用的手機門號(門號忘了),當時是何人接電話的我忘了,講完電話後我就直接騎機車過去他們的住處與施沛欣交易。該次毒品安非他命是放在夾鍊袋內,再放到菸盒內交給我的。我常跟他們2人買,所以我可以確定拿給我的是安非他命。107年10月28日16時14分蒐證相片中發現施沛欣拿一個盒子給我,該盒子是裝毒品安非他命的香菸盒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89至298頁)。
⒉證人吳永文於偵訊證稱:107年10月28日16時14分,我有去
大明街41號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施沛欣在大明街41號後面與我交易,我是用我的手機撥打 林施 2人共用的手機門號,門號忘了,我不記得是男生或女生接的,講完後,我直接去大明街41號,是施沛欣出來,我直接給她1千元,她給我1包安非他命,遠端監控最上方的照片是施沛欣拿東西出來,最後我手上的東西,就是她交給我的安非他命。我不是跟她合資,也不是請她幫我拿,我不知道她的上手為何人等語(5213號偵卷一第71至74頁)。
⒊證人吳永文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施沛欣見面是為了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聯絡施沛欣或林永文2人其中1人,他們是男女朋友,電話是施沛欣、林永文2人其中1人接的,誰接的我不記得,他們電話是共用的,接這些電話都在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們從來沒有在閒聊的。第1次是107年10月28日16時14分,施沛欣是吸食器跟毒品一起拿給我。(提示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85頁遠端監視照片)右邊照片16時14分這次我有拿到毒品,是施沛欣交東西給我,煙盒包裝,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9頁)。
⒋由上開遠端監視照片顯示,被告確於107年10月28日16時14
分許拿盒子裝之疑似毒品給吳永文,有交易過程照片附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85頁),該頁並有吳永文之簽名,顯見業經吳永文詳細確認無誤,核與其上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再者,吳永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7年10月28日16時7分、16時10分許,確有2通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0樓之通話紀錄,此一地點距離被告與林永文同居之臺南市○○區○○街○○號僅約
1.3公里,有通聯紀錄可按(5213號偵卷四第13頁),足見被告確有該次交易,至為灼然。
⒌被告雖辯稱不知煙盒內為毒品云云,然查,證人吳永文業已
證稱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被告與林永文為同居男女朋友,林永文有23次販毒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其一同吃住同居多日,自無不知之可能。況若僅係交付玻璃球,何能收取1千元之對價,且持有玻璃球並非犯罪,當無以煙盒遮掩之必要,其特意以煙盒包裝力求隱蔽,足徵其知悉此節是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曾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21、160頁),以其有毒品前科及與同有毒品前科之林永文同居之情,顯能知悉刑事偵審程序,倘非確有其事,豈有自承己罪之理?是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其確有附表一編號12之販毒犯行無誤。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豐聖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月14日19時
30分許,在林永文住處臺南市○○區○○街○○號,以500元向林永文購得重量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我們是透過臉書FB即時通聯絡後,我再去他家,然後由林永文或他女朋友施沛欣幫我開門,讓我進入屋內見面交易。我臉書ID黃豐聖,帳號為0000000000,林永文的聯絡臉書ID「施沛欣」,帳號我不知道。我於108年1月13日22時13分先以即時通跟林永文約好,所以108年1月14日19時30分就直接走路過去臺南市○○區○○街○○號找林永文以500元購買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林永文的行動電話,我都是透過「施沛欣」臉書聯絡,施沛欣是林永文的女朋友,2人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3至226頁)。
⒉證人黃豐聖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13日下午先用臉書
即時通與帳號名稱為「施沛欣」的人聯絡,就是在警察局警察翻拍我的臉書即時通的通訊,施沛欣是林永文的女友,我用臉書即時通打過去,是女生接起來的聲音,我就說過去再講,我到她家講了之後,施沛欣才知道我要安非他命。我跟林永文家住很近,有時候會去他家,看過施沛欣、林永文在大明街住處吃安非他命,因為我也有吃安非他命,所以就加施沛欣臉書好友,林永文沒有用臉書,後來都是施沛欣與我聯絡。我於1月13日晚上到大明街41號,施沛欣及林永文都在,我跟他們2人講要500元1包的安非他命,林永文說他當天沒有貨,有了之後再打給我,我就回家了。後來1月13日晚上22時13分許,施沛欣的即時通傳訊給我,說「來」,我就知道有安非他命可以拿了。因為我13日下班身體疲倦睡著了,所以於1月14日晚上7時30分才去林永文家,我當天是把錢交給林永文,他將500元1包約0.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不是跟他合資,也不是請他幫我拿,我不知道他的上手為何人等語(5213號偵卷一第47至49、87至89頁)。
⒊證人黃豐聖於本院審理證稱:(提示警卷二第222頁手機FB
翻拍相片)我用FB跟施沛欣聯絡,聯絡去林永文家拿毒品的事,我於1月13日用臉書即時通打電話跟施沛欣聯絡,是女生的聲音接起來,然後我過去林永文家坐,林永文說現在沒貨,有貨再通知我,後來晚上施沛欣用文字叫我來,我就於翌日過去,有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6頁)。
⒋依警卷二第222頁手機FB翻拍相片所示,被告的FB確有傳訊
「來」給黃豐聖,該頁並有黃豐聖之簽名,顯見業經黃豐聖詳細確認無誤,核與其上開歷次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沒有看到林永文拿東西給黃豐聖,毒品沒有經過我的手,我的即時通沒有提到毒品云云。然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永文業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21、160頁),以被告有毒品前科及與同有毒品前科之林永文同居之情,其顯能知悉刑事偵審程序,倘非確有其事,豈有自承己罪之理?足見林永文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豐聖,至為灼然。再者,本件交易聯繫均以被告之即時通為之,黃豐聖亦證述該即時通由被告接聽,而FB為個人持用之通訊軟體,當由被告操作無訛,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其確有參與本件交易聯繫至明。又毒品交易本屬隱蔽,聯繫多以簡短代號、暗語為之,被告之即時通雖無明確記載毒品字句,然「來」一字之傳訊,顯足使購毒者知悉有毒品可拿,此據證人黃豐聖證述屬實,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與林永文為同居男女朋友,林永文有23次販毒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其一同吃住多日,對毒品販賣當有一定敏感度,自無不知之可能,其以FB參與交易之溝通,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難以未經手云云置辯。其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其確有附表一編號24之共同販毒犯行無誤。。
㈢附表一編號25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蔡育坤於警詢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8年2月23日20時49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施沛欣的對話,我是要向林永文購買安非他命,是施沛欣先打電話給我,聯絡我出來我家隔壁代天府(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後方,是之前交易毒品的固定地點,這次她向我先收取2千元,並說安非他命來再拿來給我。(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4日20時3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林永文的對話,施沛欣先於108年2月23日20時49分打電話給我,隔了5分鐘在代天府後方向我收取2千元毒品的錢,之後由林永文拿安非他命來給我,這通電話是通知到達代天府後方的通話。該通話有交易毒品成功,林永文拿安非他命來與我完成交易,2千元1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59至167頁)。
⒉證人蔡育坤於偵訊證稱:108年1月我在遊戲場有聽到林永
文在講電話,知道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於108年2月23日晚上8時49分,林永文的女友施沛欣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我有聽譯文,也有指認施沛欣,我問她「有方便嗎」,意思就是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她說「還是你今天講的那樣」,是我在當天早上去電動間時,遇到林永文,我有問他有沒有2千元的安非他命,他說他身上沒有,說晚一點會打電話給我,後來就是晚上8時49分許,施沛欣打電話來問我。這通電話5分鐘後,施沛欣就自己騎機車○○○區○○路○段的代天府後面,先跟我收2千元,但是沒有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問她何時可以拿到,她說會比較晚,之後就離開了。我隔天才拿到毒品,就是譯文中108年2月24日晚上8時3分這通電話,是林永文先撥給我,他說到了,就是到代天府後面,我們沒有特別針對地點約,只要是拿安非他命,就是在代天府後面,所以他講到了,我就會去代天府跟他見面。通話結束後5分鐘,林永文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清楚,這通譯文警察有播給我聽。我沒有與林永文、施沛欣合資,我是單純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也沒有請林永文、施沛欣幫我拿毒品,不知道他們的上手是誰。施沛欣在108年2月23日晚上8時49分打電話來我不會覺得奇怪,因為我知道林永文與施沛欣是男女朋友,他們不管哪一人跟我說,都是同樣的意思等語(5213號偵卷二第23至25頁,5213號偵卷三第45至47頁)。
⒊證人蔡育坤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認識林永文、施沛欣,他們
是男女朋友,108年2月24日20時許,有向林永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林永文聯絡,是林永文拿給我,林永文叫施沛欣先來跟我拿錢,再給我毒品,錢拿去之後,差不多隔天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這是我拿錢請林永文替我買,還是我跟林永文買,林永文有沒有賺,我不知道。我在電子遊藝場認識林永文,聽到他講電話提到毒品的代號(糖果),我問他毒品的事情,他才說他有毒品。我警、偵訊證述向林永文、施沛欣購買毒品屬實,這次是我去打電動碰到林永文,問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沒有,說晚一點打給我,第一通電話是施沛欣打給我的,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頁監聽譯文是我與施沛欣的對話,她跟我說林永文沒空,她說是文仔叫我來拿錢的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6頁)。
⒋依據被告施沛欣及同案被告林永文門號0000000000與蔡育坤
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所示(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頁):
⑴2019/2/23下午08:49:11施沛欣:喂。
蔡育坤:喂。
施沛欣:坤哥怎樣?蔡育坤:有方便嗎?施沛欣:方便,還是你今天講的那樣?蔡育坤:嗯阿。
施沛欣:現在出來好了,見面談?蔡育坤:什麼?施沛欣:出來外面講。
蔡育坤:照早上講的那樣。
施沛欣:我知道,你現在出來好了。
蔡育坤:好。
⑵2019/2/24下午08:03:24林永文:到了喔,到了喔。
蔡育坤:嗯。
⑶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蔡育坤之通話提及「有方便
嗎」、「方便,還是你今天講的那樣」、「現在出來好了,見面談」、「照早上講的那樣」、「我知道,你現在出來好了」等隱蔽暗語,代表之意思核與證人蔡育坤上開證述相符,由此譯文可知,蔡育坤當日早上確實曾與林永文提及購毒一事,故當晚被告乃主動打電話給蔡育坤,確認蔡育坤有要依早上所述購毒,並要求蔡育坤先出來付錢,嗣於翌日,則由林永文出面在雙方慣常相約之地點代天府後方拿安非他命給蔡育坤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合資、代買云云,然證人蔡育坤業已否認有合資、代買情事,況且,其等若是合資,何以歷次供述、譯文均無提及合資金額、分配比例一節;再者,蔡育坤與林永文僅在遊藝場相識,並無私誼,豈有無端冒險為其代買之可能,足徵該次並非合資而係販毒至明。
⒌綜上,被告與林永文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21、160
頁),以被告有毒品前科及與同有毒品前科之林永文同居之情,其顯能知悉刑事偵審程序,倘非確有其事,豈有自承己罪之理?又林永文有23次販毒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其同居多日,自無不知之可能。再者,本件交易之電話聯繫,係由被告主動為之,其倘非與林永文共同販毒,林永文豈敢要求其出面聯繫蔡育坤並外出收錢?況毒品交易本屬隱蔽,聯繫多以簡短代號、暗語為之,被告上開監察譯文雖無明確記載毒品字句,然「你今天講的那樣」等語,顯足使購毒者知悉有毒品可拿,此據證人蔡育坤證述屬實,益證被告知悉交易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無誤,其確有參與本件交易聯繫及價金收取,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其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其確有附表一編號25之共同販毒犯行無誤。
三、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供稱係從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取一點而藉以賺供其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74頁),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被告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中賺取量差,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
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之法定刑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理,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4、25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行,與林永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揭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不適用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及偵審自白之減刑:
被告並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一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43、160頁);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有其警偵訊筆錄可按,是無上開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本件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性,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販毒次數3次,警、偵訊均否認犯罪,僅在原審坦承,於本院亦否認犯行,顯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人憐憫之情。又本件被告為圖利得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依據前開說明,實難認定有判處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24、25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意圖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被告於警偵訊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於本院再度否認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單獨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販賣所得均非稱鉅,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及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24、2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⑴扣案被告所有原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黑色「ASUS」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上開SIM卡1張,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SIM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未扣案共犯林永文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米牌」手機1支(含
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林永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4、25犯行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4、2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係被告單獨犯罪所得(原審卷第174頁);又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係被告與林永文共同所得,然由林永文收取等語(原審卷第1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於林永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仍執不知、合資、代買之陳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由本院說明如上,均無可採,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被告販賣之對象3人,次數共3次,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施用之刑事政策,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判處有罪,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詳下述),故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一併撤銷,爰就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沛欣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吳永文於警、偵訊之證述、遠端監視照片、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文之犯行,辯稱:吳永文不可能在同一天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也不可能相差2小時向我買2次,他只有白天來拿1次,附表一編號13晚上這次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183、321頁)。
四、經查:㈠證人吳永文固於警詢證稱:107年10月28日18時39分我是向
林永文與施沛欣以1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這次是林永文與我在他們的住處後方面對面交易的,是先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林永文及施沛欣2人共同使用的手機門號(門號忘了),當時是何人接電話的我忘了,講完電話之後我就直接騎機車過去他們的住處與施沛欣交易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94頁);又於偵訊證稱:我於107年10月28日18時39分,有去大明街41號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是用我的手機撥打林施2人共用的手機門號,門號忘了,我不記得是男生或女生接的,之後騎車去大明街41號,從遠端監控照片看,林永文、施沛欣都有在場,我將1千元交給施沛欣,她交安非他命1包給我,用衛生紙包住夾鍊袋給我,我不是跟她合資,也不是請她幫我拿,我不知道她的上手為何人等語(5213號偵卷一第73頁);再於本院審理證稱:電話是施沛欣、林永文2人其中1人接的,誰接的我不記得,警二卷第286頁右邊照片18時39分這次我是去找他們拿毒品,這次被告施沛欣沒有出來,我不知道這次打電話去,跟我講電話的是林永文或是施沛欣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9頁)。
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雖曾自白,然
並無任何具體描述,僅簡短供稱「我認罪」(原審卷第121、160頁),自難以此無補強證據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⒉證人吳永文於警、偵訊證稱由被告出面交易,然於本院審理
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出面,顯見其證述前後迥異;又證人吳永文關於電話由何人接聽一事,始終無法確認,足見其上開證述,甚有瑕疵,依據前開見解,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文之依據。
⒊再者,依據遠端監視照片所示(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86
頁),該次出面與吳永文交易之人為林永文,該監視照片說明文字亦記載「林永文」與吳永文接觸,顯見證人吳永文上開證稱由被告交付毒品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參以上開證言前後歧異不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況且,當日稍早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永文聯繫,業如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然在本次同日18時39分許之犯行前,吳永文並無再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5213號偵卷四第13頁),足徵證人吳永文證稱交易前有聯絡云云,顯屬無據,前開證詞,自難採信。
⒌參以同案被告林永文於偵訊否認施沛欣有參與販毒給吳永文
一事(5213號偵卷一第141至143頁),而證人吳永文證述非但相互矛盾,且與上開客觀事證全然不符,衡以購毒者指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證人吳永文上開證述,無符合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或遠端監視照片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吳永文此一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吳永文之證述,具有瑕疵,且與遠端監視照片、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均有不符,難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則應一併撤銷,並由本院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重定應執行刑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13,撤銷改判;編號12、24、25,上訴駁回)┌──┬────┬────┬────────────┬───────────────────────┐│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3日17│○區○○│為新臺幣5百元(下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3分許│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方榮宗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價金5百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4日11│○區○○│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0分許│街00號│予方榮宗,並收取價金5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4日10│○區○○│為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0分許│街00號│予 謝憲朝 ,並收取價金3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8日16│○區○○│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許至同│街00號│予 周宗瑋 ,並收取價金1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17時31││元。├───────────────────────┤││分許間某│││原判決撤銷。│││時│││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月28日17│○區○○│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31分許│街00號│予 吳秉鴻 ,並收取價金2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9日1│○區○○│為新臺幣1千元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2分許│街00號│他命1包予 汪伯儒 ,並收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1千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6日13│○區○○│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2分許│街00號│予 陳榮信 ,並收取價金5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11│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3日13│○區○○│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52分許│街00號│予陳榮信,並收取價金1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0日8│○區○○│電話與黃 義孝 以Line通訊軟│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55分許│街00號│體進行交易聯繫後,林永文│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為5百│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義孝,並收取價金5百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7日13│○區○○│電話與 黃義孝 以Line通訊軟│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28分許│街00號│體進行交易聯繫後,林永文│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為5百│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義孝,並收取價金5百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2月│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25日17時│○區○○│電話與黃義孝進行交易聯繫│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7分許後│街00號│後,黃義孝在左列時地與林│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同日某時││永文見面,欲賒帳而向林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文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額。│││││命,然林永文拒絕而販賣甲├───────────────────────┤││││基安非他未遂。│上訴駁回。│├──┼────┼────┼────────────┼───────────────────────┤││107年10│臺南市○│施沛欣以0000000000號行動│施沛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月28日16│○區○○│電話與吳永文進行交易聯繫│扣案之黑色「ASUS」牌手機壹支(序號三五七0七二│││時14分許│街00號│後,施沛欣在左列時地販賣│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0九六六九│││││代價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五七三四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命1包予吳永文,並收取價│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金1千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07年10│臺南市○│施沛欣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施沛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月28日18│○區○○│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39分許│街00號│予吳永文,並收取價金1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施沛欣無罪。│├──┼────┼────┼────────────┼───────────────────────┤││108年1月│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6日16時│○區○○│電話與吳永文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49分許│○街「○│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代價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圍牆旁│命1包予吳永文,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1千元。├───────────────────────┤│││││上訴駁回。│├──┼────┼────┼────────────┼───────────────────────┤││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5日12│○區○○│電話與余 振平 以Line通訊軟│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28分許│街00號│體進行交易聯繫後,林永文│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為5百│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振平,並收取價金5百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8日20│○區○○│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8分許│街00號│予 余振平 ,並收取價金5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30日14│○區○○│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25分許│街00號│予余振平,並收取價金5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1│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7日12│○區臺00│電話與余振平以Line通訊軟│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20分許│線7公里│體進行交易聯繫後,林永文│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北往南│在左列時地販賣而交付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機車道│安非他命1包予余振平(價├───────────────────────┤│││路旁│值5百元),然尚未收得價│原判決撤銷。│││││金。│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5日9│○區○○│電話與 余德宗 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47分許│街00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檢察官││代價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當庭更正││命1包予余德宗,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1千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2月│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3日21時│○區○○│電話與余德宗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40分許│街00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代價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命1包予余德宗,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5百元。├───────────────────────┤│││││上訴駁回。│├──┼────┼────┼────────────┼───────────────────────┤││108年2月│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5日3時│○區○○│電話與余德宗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分許│街00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代價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命1包予余德宗,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1千元。├───────────────────────┤│││││上訴駁回。│├──┼────┼────┼────────────┼───────────────────────┤││108年2月│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25日23時│○區○○│電話與余德宗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20分許│街00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代價為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命1包予余德宗,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3千元。├───────────────────────┤│││││上訴駁回。│├──┼────┼────┼────────────┼───────────────────────┤││108年1月│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1日19時│○區○○│電話與 黃鑰文 進行交易聯繫│扣案之白色「TaiwanMobil」牌手機壹支(序號八六│││26分許後│○街0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0│││之同日某│「○○○│代價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犯│││時│○○」旁│命1包予黃鑰文,並收取價│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5百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08年1月│臺南市○│施沛欣以0000000000號行動│施沛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14日19時│○區○○│電話與黃豐聖在108年1月│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分許│街00號│13日下午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體聯繫後,黃豐聖於108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月13日晚上某時至左列地│額。│││││點,向林永文、施沛欣表示├───────────────────────┤││││欲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上訴駁回。│││││命,施沛欣再於108年1月││││││13日22時13分許向黃豐聖表││││││示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由林永文在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豐聖,並收││││││取價金5百元。││├──┼────┼────┼────────────┼───────────────────────┤││108年2月│臺南市○│蔡育坤於108年2月23日上午│施沛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24日20時│○區○○│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電動│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分許│○街0號│遊戲間,向林永文表示欲購│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旁│林永文回稱其無現貨而會再│額。│││││與蔡育坤聯絡後,由施沛欣├───────────────────────┤││││於108年2月23日20時49分許│上訴駁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育坤聯繫,相約而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左列地點,向││││││蔡育坤收取價金2千元,再││││││由林永文於108年2月24日2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育坤聯繫,相約而││││││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沛欣將前開收取之價金2千││││││元交付林永文)││└──┴────┴────┴────────────┴───────────────────────┘附表二:
①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方榮宗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至144頁、5213號偵卷二第73至75頁)遠端監視照片2份、H3R-2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至152頁)②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謝憲朝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25至127頁反面、5213號偵卷二第117至119頁、5213號偵卷三第53至54頁)遠端監視照片、ADX-703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至134頁)③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周宗緯 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93至85頁反面、5213號偵卷二第221至223頁)遠端監視照片、MBR-1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至103頁)④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吳秉鴻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74至76頁反面、5213號偵卷二第177至179頁)遠端監視照片、ADW-21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108I121】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82至87頁)⑤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汪伯儒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至113頁、5213號偵卷三第39至41頁)遠端監視照片、622-PF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17至118頁)⑥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陳榮信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60頁反面、5213號偵卷二第263至266頁)遠端監視照片2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66至67頁)⑦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
黃義孝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2至375頁反面、5213號偵卷一第65至67頁)遠端監視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69至370頁、第376頁)⑧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4:
吳永文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49至253頁、第289至298頁、5213號偵卷一第71至74頁)遠端監視照片2份,通聯記錄資料、上網歷程、員警跟監照片及說明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85至286頁、第319至320頁、5213號偵卷四第13至17頁、第75至137頁、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67至71頁)⑨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至18:
余振平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56至160頁、第178至181頁、第199至200頁、5213號偵卷一第53至56頁)遠端監視照片3份、現場查證照片1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82頁)⑩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2:
余德宗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28至339頁、5213號偵卷一第81至84頁、第129至131頁)遠端監視照片、通聯記錄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K9T-39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音譯文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65至66頁,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24至326頁、第362至366頁,5213號偵卷一第133頁)⑪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黃鑰文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02至212頁、5213號偵卷一第171至172頁)通聯紀錄資料2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18至220頁)⑫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黃豐聖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3至226頁、5213號偵卷一第47至49頁、第87至89頁)黃鑰文臉書即時通截圖、持用之APPLEIPhone8PLUS行動電話還原資料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2至228頁、5213號偵卷三第69至74頁)⑬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蔡育坤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59至167頁、5213號偵卷二第23至25頁、5213號偵卷第45至47頁)監聽譯文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頁)⑭共通部分:
原審107年聲監字第1278號、108年聲監字第66、1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3至16、19至22頁)臺南市○○區○○街○○號查證相片1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