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兩 成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165、166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 兩成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許兩成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羽 翎1次。
㈡許兩成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鬥陣仔 」之成年男子及
「鬥陣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兩成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羽翎 ,共2次,其中附表一編號3同時並有幫助蔡羽翎施用之犯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羽翎並收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事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有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鬥陣仔」及其女友前往與證人蔡羽翎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是幫蔡羽翎調毒品,她先拿6千元給我,由我去與「鬥陣仔」交易,回來蔡羽翎分我吃一點,我不是販賣;附表一編號2是我幫蔡羽翎約「鬥陣仔」在 太保 7-11見面,他們3人自己去談,談什麼我不知道,我在另一桌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是蔡羽翎與「鬥陣仔」約的,因為「鬥陣仔」不熟悉交易地點,所以「鬥陣仔」要我帶路前往與蔡羽翎碰面,是蔡羽翎和他們交易,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幫助蔡羽翎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販賣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16至
117頁)。
二、經查:㈠被告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羽翎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原審卷1第284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蔡羽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偵
1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2第69至90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佳里分局104年4月21日函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聯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42頁,偵1卷第1、20至27、31至34頁,偵2卷第56至63頁),其等有上開通話內容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毒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羽翎於104年7月15日偵訊證述如下(偵1卷第39至42頁):
⒈就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證稱:(提示104年4月28日13時5
分32秒、14時0分4秒、15時26分53秒、16時10分27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意見?)我對譯文內容沒有意見,是我與許兩成的通話。(目的?)購買安非他命。(經過?)我先打電話給許兩成,跟他約在新營太子宮附近見面,見面後,許兩成自己一個人來,他給我安非他命一包,我給他現金6,000元,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交易時間是在通話後多久?)約最後一通通話後半個小時內。(你買6,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多少?)一包,我拿了就走等語。
⒉就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證稱:(提示104年5月3日15時17
分48秒、15時35分45秒、15時57分24秒、19時10分35秒、19時11分16秒、19時45分3秒、20時1分3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意見?)我對譯文內容沒有意見,是我與許兩成的通話。(簡訊也是你發的?)是。(目的?)我要跟許兩成買安非他命。(經過?)我先打給許兩成,我們約在嘉義縣 朴子 市縣府特區的某7-11前見面,見面後他給我安非他命2包,我給他現金12,000元,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為何許兩成要傳簡訊給你說什麼相互信任之類的話?)他叫我要相信他,因為我跟他不太熟,不太相信他,我覺得他拿了錢會跑等語。
⒊就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證稱:(提示104年5月31日14時42
分10秒、15時14分39秒、15時30分46秒、15時36秒24秒、15時39分06秒、16時54分1秒、17時17分31秒、17時21分48秒、17時27分33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意見?)我對譯文內容沒有意見,是我與許兩成的通話與簡訊。(目的?)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經過?)如譯文內容,我們相約在嘉義市○○市○○寵物店前見面,當時許兩成跟一對男女一起來,我有上許兩成的車,但我不知道那部車是誰的,上車後跟我交易的是那個女子,那個女子坐在副駕駛座,我上右後座後再跟他交易,那個女子給我安非他命
2包,我給他現金12,000元,錢我是交給那個女子。(是否知道該女子跟許兩成的關係?)不知道。(為何你把錢交給該女子?)因為該女子把安非他命給我。(當時許兩成何在?)坐在後座。(這次上車後有無跟許兩成交談?)我不太記得,應該沒有,拿了就走了。(提示104年5月31日15時30分46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你傳簡訊給許兩成說「我的禮物請先包裝好,你的請自行先取」,何意?)禮物是指毒品。(你說「你的請自行先取」,何意?)因為他也要。(所以這次你是跟許兩成合資購買?)不是,是他向我索取。(你的意思是,你先向車上的女子購買毒品,之後再把你買到的毒品中的某部分給許兩成?)毒品在許兩成身上,所以他自己拿走一部分。(這次交易的毒品到底是許兩成拿給你的?還是該女子給你的?)許兩成,剛剛我說是女子拿給我的,我記錯了,但我確定錢是交給該女子。(為何毒品是許兩成給你的,但你卻把錢給該女子?)因為車上的人沒有異議,且那個女子有伸手,還問我說錢呢。(你這次交易的對象是許兩成還是車上的女子?)我是打給許兩成,我打給許兩成的目的也是買毒品,但他帶來的2人我不知道是誰,車子是誰的我也不知道等語。
⒋並證稱:(依你今日所述,你跟許兩成的交易就是104年4
月28日、5月3日、31日共3次?)是。(與許兩成之交易是合資購買或單純買賣?)我了解合資購買的意思,我跟許兩成的交易是單純買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毒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羽翎於108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證述如下(原審卷2第69至90頁):
⒈就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證稱:(起訴書說的3次,有一次是
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附近某處有無印象?)有。(104年
4月28日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附近某處這一次,是否認識許兩成的毒品來源?)不認識。(有無見過?)沒有。(所以你是拜託許兩成幫你拿?)是。(許兩成有無跟你說他的毒品來源從何而來?)沒有。(你跟他拿知道他有無拿到何好處?)不清楚。(你有無要求他帶你去找上手,就是介紹上手讓你去買?)沒有。(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附近那一次見面是當場你給他錢,他給你安非他命,還是要等一下?)當場給。(有無看到被告的朋友嗎?)沒有等語。
⒉就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證稱:(第二次是在嘉義縣○○市○
○特區內某7-11超商前有無印象?)有。(這一次是否「鬥
陣仔」跟其女友有出現?)沒有。(這一次沒有嗎?)有。(這一次是否你第一次見到「鬥陣仔」?)是。(你剛才說第二次在嘉義縣太保市縣府特區內某7-11超商前是第一次看到「鬥陣仔」,那一次有無跟「鬥陣仔」要電話?)沒有。(不是已經見到面,為何不跟他要電話,下次就自己聯絡?你有要還是要人家不給?)我沒有要。(嘉義縣太保市縣府特區內某7-11超商前這一次,你買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6千元。(是跟誰說?)許兩成。(你如何跟他說?)打電話。(如何跟他說6千元?)傳簡訊,他就是一包6千元。(你在檢察官那邊是說你是跟許兩成約見面,跟許兩成買安非他命,他給你安非他命2包,你給他現金1萬2千元?)已經很久,我忘記到底買多少錢,就是一包6千元。(提示偵1卷第40頁背面「答:我要跟許兩成買安非他命。問:經過?答:我先打給許兩成,我們約在嘉義縣太保市縣府特區內某7-11超商前見面,見面後他給我安非他命2包,我給他現金1萬2千元,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你剛才是說一包6千元,錢是給開車的?)是在車上,一包就是6千元,到底是買1包或是
2包,事情已經很久,我也忘記了。(是否當時記憶較清楚?你當時是說2包,是給許兩成錢?)就在車上。(因為你現在陳述跟當時陳述不同,要以哪一次為準?哪一次較正確?)應該是事情發生時較準確。(提示警卷第13、14頁「答:第2次104年5月3日20時15分許,嘉義縣○○市○○特區內某7-11超商附近,購買2小包安非他命,每包2公克6千元,2包共1萬2千元」,你今天是說1包6千元,是否以之前警察局與偵查中所述較正確?)對等語。
⒊就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證稱:(第三次是5月底,你們約在
嘉義縣○○市○○路旁「○○寵物店」前,有無印象?)有。(第三次5月底嘉義縣○○市○○路旁「○○寵物店」前,你應該住那附近?)對。(這一次一樣只有那個男子來,他女友有無來?)我不太記得,因為我記得只有那一個男子跟許兩成,因為我都是跟許兩成聯絡。(你不是有傳簡訊給他說「朴子,我的禮物請先包裝好,你的請自行先取」,這是什麼意思?你為何在下午3點多傳簡訊給他,這是什麼意思?)就是那個意思沒錯。(那是什麼意思?)就是他的他可以先拿。(但你剛才不是說你上車之後你錢給「鬥陣仔」,「鬥陣仔」直接把安非他命給你?)那個意思是說如果他跟他聯絡的話,那一包毒品他可以先拿一些去施用。(如果有經過他的手,他可以拿一些去施用?)是。(提示偵1卷第41頁,你傳簡訊給許兩成說「我的禮物請先包裝好,你的請自行先取」,上開筆錄「問:這一次交易的毒品到底是許兩成給你的,還是那個女子給你的?答:許兩成,剛才是我說錯,我說是女子拿給我的」、第40頁你說「上車後跟我交易的是那個女子,那個女子坐在副駕駛座,我上右後座再跟她交易,那個女子給我安非他命2包,錢我交給那個女子」,第41頁你後來說錢是給許兩成,剛才開庭時你在法院是說男生,但你在偵查中一下子是說女生,後來又說剛才我說女生拿給我是記錯,但我確定錢是給女生,但毒品是許兩成給我的,交易過程為何?以哪一次為準?)應該是以那時候為準。(所以毒品是許兩成給你的,然後你錢給那個女生?)應該是以那時候為準,因為事情發生有一些時間了。(你在檢察官那邊是說實話嗎?)是。(偵1卷第41頁「問:你的請先自取,何意?是否跟許兩成合資?答:不是,是他跟我要」,所以是你去買毒品他跟你要,對你來說你買毒品,你願意讓他吃一點?)是。(你給他你買到的毒品?)是。」等語。
⒋並證稱:(提示警卷第12、13頁,你7月15日於佳里分局偵
查隊作筆錄,警察問你毒品來源是誰,你說安非他命是跟 成哥 買,後來指認成哥是許兩成。下方你說104年4月28日、
104年5月3日、104年5月31日,你說你跟許兩成買,你說的是真的嗎?)就是都有透過他。(你說的透過他是什麼意思?)就是都是透過他聯絡。(你是跟誰買?)不知道,就是透過他,我也不知道那一個人是誰。(你為何會說你是跟他買?)因為另外那一個人我不認識,我就是認識他而已。(所以你本來是說你是跟許兩成買,現在是說透過他跟別人買,你不是跟他買?)就是透過他。(提示偵一卷第41頁背面,檢察官問你說「與許兩成交易是合資購買還是單純買賣?」你回答說「我跟許兩成的交易是單純買賣」,與你剛才所述不同,買賣的意思不就是你跟他買,為何你當時會這樣說?)就是都會透過他,因為別人我也不認識。(所以對你來說你應該是跟他買,你現在要說你不是跟他買?)就是透過他。(所以是跟他買還是不是跟他買?)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會經過他,他的來源是什麼,我也不清楚。(對你來說你就是跟他買,你有在意他跟誰拿嗎?)不在意。(你有付錢嗎?)有,我有付錢。(剛才我們其實只有問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就是○○○、○○○7-11、○○寵物店這3次,在○○○這一次是被告,你前後所述都一樣,都是被告跟你交易?)是。(第二次○○○7-11那一次,你之前說是被告拿毒品給你,你拿錢給他,沒有另外的人,你今天說是還有另外一人?)是另外有人在車上。(提示偵1卷第41頁,這是5月3日的,檢察官提示給你看,你說是你跟許兩成通話,簡訊也是你發的,你說你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你先打給他約在○○○的7-11見面,見面之後他就給你安非他命2包,你給他現金1萬2千元,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你都沒有提到在車上,也沒有提到另外還有一個男生,為什麼?)因為我不認識那個男生。(所以你沒有講?)對。(提示警卷第14頁,「問:上述毒品交易是何人出面交易?答:1至2次都是許兩成與我當面交易,第3次有許兩成及另一對男女都在車上,我與車上的女子交易毒品」,所以你在警局是講前2次是跟許兩成,第3次是跟車上的人交易?)對。(為何之前都是講女生?)應該是女生,因為有時候來都很暗,晚上,不然就是沒有見到面。(所以第二次、第三次是有跟車上的女生交易,你現在回想一下確實是這樣?)對。(所以錢交給女生?)應該是。(毒品誰交給你?)那個女生。(被告都有在車上?)有。(檢察官起訴太子宮、縣政府、樂荳寵物店這3次,買的毒品你都有拿到,錢都有交給對方?)是。(這三次第一次毒品是直接拿走,第二、三次你拿到的毒品有無分給被告?)有一次有,是縣政府7-11那次。
(還是是譯文中有提到禮物的那次?)應該是吧。我沒有辦法確認,我忘記了。(但你記得有一次你有取出裡面的毒品給許兩成?)有一次等語。
⒌證人蔡羽翎於偵訊及原審所證,雖有些許出入,惟按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通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因為被告逃亡通緝之故,證人之偵訊與原審證述業已相隔4年半,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流失,且證人又係多次購毒,記憶偶有出入,乃事理之常,且證人於原審審理多次證稱不清楚、忘記了等語,其原審之證述,即不無記憶謬誤之可能,此部分證述與時序較近記憶較清晰之偵訊證述不合時,當以距案發時間僅2月餘之偵訊證詞為準,參照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均足以補強證人蔡羽翎指證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憑信性,自不得僅因證人就金額等細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定其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
㈣觀之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
被告先於104年4月28日14時許與蔡羽翎通話,相約在新營菜市場旁之上帝爺廟見面;被告隨於14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鬥陣仔」,表明要「1個」、「沙發」,「鬥陣仔」則稱其須「找一下」、「趕一下」;接著被告與「鬥陣仔」於15時27分許相約 麻豆 堤岸見面;被告並於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要蔡羽翎到新營太子宮見面一情,有附表二編號1譯文在卷可按,上開「1個」、「沙發」、「找一下」、「趕一下」,顯係毒品交易之隱蔽暗語,表明要1單位之毒品,並要蔡羽翎過來新營太子宮交易,依據上開譯文時序,蔡羽翎係在最後始與被告見面,並無先見面給被告6千元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蔡羽翎先給6千元云云,即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再者,「鬥陣仔」稱「找一下」、「趕一下」,此顯係調貨用語,足徵該次係被告向「鬥陣仔」調貨販毒至明。蔡羽翎向被告取得毒品前,先約定新營之見面地點,被告則立即打電話給「鬥陣仔」調貨,並在麻豆取貨,可見被告與蔡羽翎當時並無一同前往「鬥陣仔」處拿取毒品,此與證人蔡羽翎上開偵訊證述相符,被告與蔡羽翎係基於默契,於通話時刻意不言明聯繫見面目的,而與毒品交易聯絡時須多加掩飾,用簡短暗語、代號溝通,實則交易內容雙方心知肚明,見面後將為毒品及金錢交付之常情相合。蔡羽翎業已證稱並無先交付價金給被告,又無與被告共同至藥頭處,顯不具備代買或合資之要件,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確與蔡羽翎晤面交易無誤。參以被告於警詢曾供稱:見面後收取蔡羽翎交付之6千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羽翎等情(警卷第4頁),並無提及先收取蔡羽翎6千元一事;且依附表二編號1譯文可知,被告於當日13時許先在嘉義義竹等待蔡羽翎過去,待蔡羽翎表示地點改成新營上帝爺廟後,始確認交易將進行,而打電話給「鬥陣仔」調貨,最終被告將地點改成新營太子宮,與蔡羽翎在該處見面交易,以此情狀,顯見雙方並無先行見面拿錢,其上開所辯,與譯文之移動軌跡不合,無可採信,足徵被告不可能先向蔡羽翎拿錢去代買。此外,蔡羽翎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有驗尿報告可按(警卷第19至20頁),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益證蔡羽翎證稱其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見面係為毒品交易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
觀諸被告與蔡羽翎間如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鬥陣仔」於104年5月3日下午1時10分至15分許通話時,雙方談及由被告聯絡「 阿妹仔 」(即證人蔡羽翎);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至4時17分許,蔡羽翎即與被告以簡訊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2」及當日晚間之交易地點為某超商;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先抵達該統一超商,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聯絡「鬥陣仔」,要求「鬥陣仔」攜帶毒品「2塊沙發」前來,並告以統一超商地址。由被告與蔡羽翎、「鬥陣仔」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11分許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已先獨自到達交易地點,並已與證人蔡羽翎會合,再與「鬥陣仔」確認其是否抵達,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見當日係由被告聯絡蔡羽翎,蔡羽翎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2」及交易地點,被告獨自前往交易地點後,方才通知「鬥陣仔」攜帶特定數量之毒品前往,換言之,本件交易毒品之地點、時間及數量,均係由證人蔡羽翎直接與被告約定,證人蔡羽翎於聯繫過程中始終未曾要求被告幫忙購毒或向他人轉達要購買毒品之意思,也未討論合資比例或如何分配毒品,顯與代買或合資之要件有異。參以「2」、「2塊沙發」均屬毒品交易之暗語,業如前述,其等能以暗語、代號溝通,完成交易,足徵交易內容雙方心知肚明,見面後將為毒品及金錢交付之常情相合。況2單位之毒品,亦與蔡羽翎偵訊證稱:被告給我安非他命2包,我給他現金12,000元等語相符,益見蔡羽翎證稱其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見面係為毒品交易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
觀諸被告與證人蔡羽翎間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羽翎於104年5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以簡訊「順2,是否方便來訊告知」之暗語通知被告欲購買毒品之數量;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與「鬥陣仔」聯絡,告以蔡羽翎欲購買毒品,「鬥陣仔」回以並不知道蔡羽翎的電話,且人在彰化往返頗為麻煩,被告則主動要求「鬥陣仔」開車南下麻豆載其一同前往交易地點,「鬥陣仔」並稱「像上次…一樣」等語;而被告與「鬥陣仔」聯絡後,旋即以簡訊與蔡羽翎聯絡,並約定在朴子交易,蔡羽翎並以簡訊稱「我的禮物請先包裝好,你的請自行先取」;嗣被告再與「鬥陣仔」聯絡在麻豆會合後一同前往朴子八德路樂荳寵物店前交易。從上開譯文可知,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與蔡羽翎直接聯絡購買毒品之數量「2」及約定交易地點為朴子,「鬥陣仔」不知道蔡羽翎之電話,被告亦未提供「鬥陣仔」之電話給蔡羽翎,而是主動要「鬥陣仔」從彰化開車至麻豆搭載被告一同前往朴子交易。交易暗語「2」顯為2單位毒品,「鬥陣仔」並稱「像上次…一樣」,足徵本次交易如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數量為2包,金額為12,000元。再者,「禮物」為毒品之暗語,業據證人蔡羽翎證述在卷,由簡訊譯文「我的禮物請先包裝好,你的請自行先取」,足見蔡羽翎要求自己的毒品先包裝好,而給被告那份毒品由被告先拿。衡以上開譯文之聯絡軌跡,蔡羽翎之對口均為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鬥陣仔」,其顯無先拿錢給被告要被告代購毒品或向他人轉達要購買毒品之意思,也未討論合資比例或如何分配毒品,自與代買或合資有別。況且,被告未出價金卻能在蔡羽翎取得毒品前先分得自己那份之毒品,其又積極聯絡蔡羽翎與「鬥陣仔」,並由麻豆至朴子交易,足徵被告並非代買或合資,而係販毒營利及幫助施用無誤。
⒋佐以證人蔡羽翎上開證述內容,及其就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交易證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地點均係與被告聯絡約定,進行毒品交易時雖另有一對男女在車上,但並不認識該2人,亦未向該男子索討電話以聯絡購毒,對被告毒品之來源並不清楚,交易時被告均同時在場等語,已見前述。可見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之重要核心行為係由被告決定,被告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非單純幫助販賣或僅有幫助施用,而該當於販賣毒品之正犯無訛。是被告辯稱「鬥陣仔」之前已經有跟蔡羽翎聯絡,因「鬥陣仔」不知交易地點而由被告帶去,其就交易情形、數量及價錢均不知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即無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1之說明: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根據證人蔡羽翎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接受買主即證人蔡羽翎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係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並收取買賣價金,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甚為明顯;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上開說明,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且因上游毒販與買主即證人蔡羽翎之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幫助蔡羽翎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並不可採。
㈥附表一編號2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而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2交易毒品之地點、時間、數量、金額,均係
由證人蔡羽翎直接與被告約定,證人蔡羽翎於聯繫過程中始終未曾要求被告代購毒品或向他人轉達要購買毒品之意思,也未討論合資比例或如何分配,顯與代買或合資之要件有異。被告明知「鬥陣仔」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竟為其洽定交易時地、組織交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販毒正犯。
㈦附表一編號3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
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媒介」、「介紹」或「牙保」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3交易毒品之地點、時間、數量、金額,均係
由證人蔡羽翎直接與被告約定,證人蔡羽翎於聯繫過程中始終未曾要求被告代購或向他人轉達要購買毒品之意思,也未討論合資比例或如何分配,顯與代買或合資之要件有異。被告明知「鬥陣仔」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竟為其洽定交易時地、組織交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販毒正犯。況且,蔡羽翎以簡訊表示被告可自行先取「禮物」(即毒品),其顯受有報酬至明,被告行為有營利之意圖,依據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㈧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及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蔡羽翎(本院卷第121頁),惟本院認為蔡羽翎在偵訊及原審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業已充分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毒品來源
之人,被告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蔡羽翎之購毒要約,並洽談交易時地金額,此自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與合資、代購無涉。被告辯稱與購毒者同至藥頭處調貨代購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與蔡羽翎並非親友,亦無交情,平常沒有來往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然其卻大費周章,深度參與交易時地收款取貨之議定,且由嘉義義竹至台南新營,或由台南麻豆至嘉義朴子,四處奔波而為交易,如非有利可圖,豈能數次為之?足認被告前開3次販毒犯行,確有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再者,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蔡羽翎發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朴子,我的禮物請先包裝好,你的請自行先取」一節,有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蔡羽翎於偵查證稱:第3次交易被告有向我要毒品,算是給被告的利潤等語相符(偵1卷第41頁背面),顯見此部分同有幫助施用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之法定刑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理,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尚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販賣毒品罪處斷。又原審雖未提及幫助施用之罪名,然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列為爭點(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可充分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補充如上。被告上開3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與綽號「鬥陣仔」之成
年男子及其女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1號、
102年度簡字第26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聲字第3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審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性質相似之罪,被告未因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從前案施用毒品進階到販賣毒品,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權衡以上各情,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3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不適用供出來源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鬥陣仔」之男子等語。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稱:「本案許兩成通訊監察對象綽號「鬥陣仔」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外籍人士,因許兩成無法提供綽號「鬥陣仔」之男子年籍資料、使用車輛及聯絡方式,故未繼續追查」等語,有該局109年1月3日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37頁)。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販毒3次、販毒數量及金額非低,自難認有何宣告法定刑猶嫌過重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犯情輕微又無不法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無足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依據上開規定予以論
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販毒數量、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粗工、日薪1,000元、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復說明: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業經被告實際取得,係屬被告犯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鬥陣仔」及其女友共同販毒收取之價金,業經「鬥陣仔」之女友收取,此據證人蔡羽翎證稱在卷,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沒收追徵。⑶扣案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附表一編號3雖漏論想像競合之幫助施用犯行,然此部分本院業已補充更正如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上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仍執調貨、代買之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違誤。惟查,上開理由,業由本院說明如上,均無可採,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兩成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數│交易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象│││量、金額(新││││││││臺幣)│││├──┼───┼──────┼─────┼──────┼───────────┼────────────┤│1│蔡羽翎│104年4月28日│臺南市新營│甲基安非他命│蔡羽翎以0000000000號行│許兩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6時10分通話│區太子宮附│1包│動電話與許兩成持用之09│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後某時許│近某處│6,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壹支(含門號○九六五四四│││││││基安非他命後,許兩成即│八八一四號SIM卡壹枚)沒│││││││先與蔡羽翎相約在左列時│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地見面,許兩成再前去│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向「鬥陣仔」拿取第二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追徵其價額。│││││││許兩成再於前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左列之價格售予││││││││蔡羽翎,蔡羽翎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支付6,00││││││││0元現金給許兩成。││├──┼───┼──────┼─────┼──────┼───────────┼────────────┤│2│蔡羽翎│104年5月3日│嘉義縣太保│甲基安非他命│蔡羽翎以0000000000號、│許兩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0時1分通話│市縣府特區│2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後某時許│內某7-11超│12,000元│許兩成持用之0000000000│月。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商前││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五│││││││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四四八八一四號SIM卡壹枚│││││││命後,許兩成即先與蔡羽│)沒收之。│││││││翎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許兩成則另再聯繫「鬥││││││││陣仔」及其女友到場,復││││││││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許兩成、「鬥陣仔」及其││││││││女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左列之價││││││││格售予蔡羽翎,蔡羽翎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支││││││││付12,000元現金給「鬥陣││││││││仔」女友收執。││├──┼───┼──────┼─────┼──────┼───────────┼────────────┤│3│蔡羽翎│104年5月31日│嘉義縣朴子│甲基安非他命│蔡羽翎以0000000000號行│許兩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7時27分通話│市○○路旁│2包│動電話與許兩成持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後某時許│「樂荳寵物│12,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月。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店」前││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五│││││││基安非他命後,許兩成即│四四八八一四號SIM卡壹枚│││││││先與蔡羽翎相約在左列時│)沒收之。│││││││、地見面,再邀約「鬥陣││││││││仔」及其女友一同前往,││││││││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被告、「鬥陣仔」及其女││││││││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左列之價格││││││││售予蔡羽翎,蔡羽翎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支付││││││││12,000元現金給「鬥陣││││││││仔」女友收執。││└──┴───┴──────┴─────┴──────┴───────────┴────────────┘附表二:被告許兩成販賣毒品譯文一覽表┌──┬──────┬─────┬─────┬────────────────┬──────┐│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卷證出處││││(A)│(B)│││├──┼──────┼─────┼─────┼────────────────┼──────┤│1│104年4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還有住在那嗎?│警卷第31頁│││下午1時05分│(許兩成)│(蔡羽翎)│A:沒有,我在義竹││││32秒│││B:很遠嗎?│││││││A:不會│││││││B:義竹喔,那我等等過去在打給你│││││││A:好│││├──────┤│├────────────────┤│││104年4月28日│││B:你有方便過來新營嗎?││││下午2時00分│││A:可以~新營哪裡等我?││││04秒│││B:在菜市場那邊也個大廟那裡│││││││A:菜市場?哪有大廟│││││││B:有阿~那邊有個上帝爺廟那,鐵│││││││支路旁,多久會到?│││││││A:恩~大約半小時│││││││B:好│││├──────┼─────┼─────┼────────────────┼──────┤││104年4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人在哪?│偵2卷第57頁│││下午2時52分│(許兩成)│(鬥陣)│B:在市區││││14秒│││A:多久會過來?│││││││B:要晚上│││││││A:現在可以趕回來嗎?要1個│││││││B:「沙發」要1組喔,喔~我要去│││││││倉庫看有沒有那組「沙發」,我│││││││還要找「沙發」一下│││││││A:這樣喔│││││││B:我盡量趕一下│││││││A:好~你再打給我,我在下營│││││││B:好~我在趕一下│││├──────┼─────┼─────┼────────────────┼──────┤││104年4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警卷第31頁│││下午3時26分│(許兩成)│(蔡羽翎)│B:你在哪││││53秒│││A:我在麻豆│││││││B:好~我等你│││││││A:再等一下啦│││││││B:好│││├──────┼─────┼─────┼────────────────┼──────┤││104年4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B為某女代接│偵2卷第57頁│││下午3時27分│(許兩成)│(鬥陣)│B:喂~~││││22秒│││A:你跟他說我在麻豆這個河堤岸邊│││││││等他│││││││B:好,靠近麻豆那邊嗎?│││││││A:恩│││││││B:好│││├──────┤│├────────────────┤│││104年4月28日│││B:喂~我到了││││下午3時50分│││A:好││││16秒││││││├──────┤│├────────────────┤│││104年4月28日│││同上││││下午3時50分│││││││21秒││││││├──────┼─────┼─────┼────────────────┼──────┤││104年4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阿妹仔,你來太子宮好嗎?│警卷第31頁│││下午4時10分│(許兩成)│(蔡羽翎)│B:好,我騎過去││││27秒│││A:好││├──┼──────┼─────┼─────┼────────────────┼──────┤│2│104年5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鬥陣兄│偵2卷第58頁│││下午1時10分│(許兩成)│(鬥陣)│A:阿妹仔沒打給我││││41秒│││B:我下午要去外縣市,要麻煩你聯│││││││絡一下,怕你打的時候,我剛好│││││││在外縣市│││││││A:我打他問看看│││││││B:再麻煩一下│││├──────┤│├────────────────┤│││104年5月3日│││同上││││下午1時10分│││││││44秒││││││├──────┤│├────────────────┤│││104年5月3日│││A:他沒接電話││││下午1時15分│││B:喔~那晚點再那個││││24秒│││A:好│││├──────┼─────┼─────┼────────────────┼──────┤││104年5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警卷第31頁│││下午3時17分│(許兩成)│(蔡羽翎)│B:你往朴子有較近嗎?不要等2趟││││48秒││││││├──────┤│├────────────────┤│││104年5月3日│││【簡訊】││││下午3時35分│││A:你說我嗎?然我前去一趟怕你不││││45秒│││方便,?一切定要互相信任。只│││││││要你須要來簡信就可以如何告知│││││││。│││├──────┤│├────────────────┼──────┤││104年5月3日│││【簡訊】│警卷第32頁│││下午3時57分│││A:你是否在朴子?是太保明早我?││││24秒│││去可以吧。│││├──────┼─────┼─────┼────────────────┼──────┤││104年5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警卷第37頁│││下午3時57分│(許兩成)│(蔡羽翎)│B:你至朴子需多久││││36秒││││││├──────┤│├────────────────┤│││104年5月3日│││【簡訊】││││下午3時59分│││B:今晚,2││││11秒││││││├──────┤│├────────────────┤│││104年5月3日│││【簡訊】││││下午4時14分│││A:我今晚就?去了││││35秒││││││├──────┤│├────────────────┤│││104年5月3日│││【簡訊】││││下午4時17分│││A:我至超商(筍),再打給你ok││││55秒││││││├──────┼─────┼─────┼────────────────┼──────┤││104年5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警卷第32頁│││下午7時10分│(許兩成)│(蔡羽翎)│B:你到了?現在在忙,等等││││35秒││││││├──────┤│├────────────────┤│││104年5月3日│││【簡訊】││││下午7時11分│││A:妹我已到統一超商等你呀,不要││││16秒│││誏我等太久我趕│││├──────┼─────┼─────┼────────────────┼──────┤││104年5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鬥陣仔,我人在嘉義太保│偵2卷第58-58│││下午7時12分│(許兩成)│(鬥陣)│B:要過去嗎?│頁反面│││18秒│││A:要過來也可以,拿2塊「沙發」│││││││B:我知道...了解│││││││A:我現在來這坐│││││││B:喔~好,太保哪裡,我要導航│││││││A:統一超商│││││││B:哪??你去看一下路牌│││││││A:祥和三路東段226號│││││││B:喔~好,我到了打給你│││││││A:那我在這邊等,我先去搥一下│││├──────┤│├────────────────┼──────┤││104年5月3日│││A:鬥陣仔,我阿妹仔接到了,我在│偵2卷第58頁│││下午7時15分│││7-11等│反面│││50秒│││B:恩│││││││A:他問要多久,我跟她說要1小時多│││││││,你趕一下│││││││B:差不多,好│││├──────┼─────┼─────┼────────────────┼──────┤││104年5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要來嗎??│警卷第32頁│││下午7時45分│(許兩成)│(蔡羽翎)│B:你在哪??││││03秒│││A:在太保7-11│││││││B:我跟你說朴子,我在朴子│││││││A:暈倒...│││││││B:你在太保哪│││││││A:太保焚化爐過來這家7-11│││││││B:那我們約在中間,你等等│││├──────┤│├────────────────┤│││104年5月3日│││B:在哪??││││下午8時01分│││A:7-ll││││34秒│││B:我在裡面沒看到你,你坐在外面│││││││嗎??│││││││A:恩│││││││B:那我過去│││├──────┼─────┼─────┼────────────────┼──────┤││104年5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快到了│偵2卷第58頁│││下午8時06分│(許兩成)│(鬥陣)│A:好│反面│││46秒│││B:快到的時候會打給你,差不多了│││││││A:好│││├──────┤│├────────────────┤│││104年5月3日│││(以下B為某女接聽)││││下午8時11分│││B:快到了││││03秒│││A:我們坐在7-11外面等你們│││││││B:好│││├──────┤│├────────────────┤│││104年5月3日│││同上││││下午8時11分│││││││08秒││││││├──────┤│├────────────────┤│││104年5月3日│││B:看你的前面││││下午8時14分│││A:我知道││││02秒│││B:過來阿│││├──────┤│├────────────────┤│││104年5月3日│││同上││││下午8時14分│││││││06秒│││││├──┼──────┼─────┼─────┼────────────────┼──────┤│3│104年5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警卷第34頁│││下午2時42分│(許兩成)│(蔡羽翎)│B:今日還你錢,順2,是否方便來訊││││10秒│││告知,3Q│││├──────┼─────┼─────┼────────────────┼──────┤││104年5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鬥陣仔,阿妹仔說要用你2千,看│偵2卷第62頁│││下午3時09分│(許兩成)│(鬥陣)│你有沒有時間過去││││10秒│││B:過去那邊喔│││││││A:恩~我人在麻豆│││││││B:我不知道他的電話│││││││A:你開車載我,我們一起過去│││││││B:還要一起過去,我人在彰化,下│││││││去麻豆又返回麻煩│││││││A:他叫我有方便過去│││││││B:像上次要還我2千的是一樣,還是│││││││...│││││││A:恩│││││││B:好啦,等我一下喔│││││││A:好│││├──────┼─────┼─────┼────────────────┼──────┤││104年5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警卷第34頁│││下午3時14分│(許兩成)│(蔡羽翎)│A:阿妹:我己連絡好:等他來我和││││39秒│││他一起去,是太保?是朴子速來訊│││││││息告知│││├──────┤│├────────────────┤│││104年5月31日│││【簡訊】││││下午3時30分│││B:朴子,我的禮物請先包裝好,你││││46秒│││的請自行先取│││├──────┤│├────────────────┼──────┤││104年5月31日│││【簡訊】│警卷第35頁│││下午3時36分│││A:阿妹。朴子那裏││││24秒││││││├──────┤│├────────────────┤│││104年5月31日│││【簡訊】││││下午3時39分│││B:麥當勞││││06秒││││││├──────┼─────┼─────┼────────────────┼──────┤││104年5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偵2卷第62頁│││下午3時39分│(許兩成)│(鬥陣)│A:阿妹:叫我們去朴子;我在麻豆││││26秒│││等你。│││├──────┤│├────────────────┤│││104年5月31日│││(以下B為某女接聽)││││下午4時24分│││B:你在哪??││││18秒│││A:我在摺衣服,麻豆戲台這│││││││B:你過來交流道,(以下B為某男)│││││││鬥陣兄,麻豆交流道北上下來有│││││││個休息站,遊覽車買東西那裏│││││││A:好│││││││B:我們在那等,你10分鐘再出發│││││││A:好│││├──────┼─────┼─────┼────────────────┼──────┤││104年5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警卷第35頁│││下午4時54分│(許兩成)│(蔡羽翎)│A:麥當勞在什?路││││01秒││││││├──────┤│├────────────────┤│││104年5月31日│││【簡訊】││││下午5時17分│││A:我?到麥當勞旁巷子裡:││││31秒││││││├──────┤│├────────────────┤│││104年5月31日│││【簡訊】││││下午5時21分│││A:我?在八德路進?在樂荳?面││││48秒││││││├──────┤│├────────────────┼──────┤││104年5月31日│││A:阿妹,你人在哪│警卷第35-36│││下午5時27分│││B:在 荳荳 這,你在哪│頁│││33秒│││A:在北抵路這條│││││││B:我在樂荳這裡│││││││A: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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