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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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文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3、8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林永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1、14、20至25部分)。
㈣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永文、 施沛欣 (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永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
10、14至2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23所示之方式,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次。
㈡林永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拒絕購毒者賒帳,而未完成該次販賣。
㈢林永文、施沛欣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
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271號處所,扣
得林永文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3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白色「TaiwanMobile」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 方榮宗 、 謝憲朝 、 周宗緯 、 吳秉鴻 、 汪伯儒 、 陳榮 信、黃 義孝 、 吳永文 、 余振平 、 余德宗 、 黃鑰文 、 黃豐聖 、 蔡育坤 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係從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挖取一點而藉以賺供其等施用等語,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被告二人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中賺取量差,其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20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2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之法定刑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理,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25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行,與施沛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揭2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6
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9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判決雖以被告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販毒型態不同,罪質有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云云。
然查: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累犯的構成要件而言,立法者就被告的「前案」要件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限定被告係觸犯何種罪名,亦未區分被告係故意犯或過失犯。就被告構成累犯的「效果」,則係規定「應」一律要加重其刑,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是否要加重其刑,此乃因「累犯」的立法政策源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歷次立法理由參照),且亦與一般人民的生活經驗及國民感情相符,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稱:「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此系爭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此,法官仍有依照立法者的意旨,忠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的義務。
⑵其次,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規定部分違憲
的地方,則僅限於:「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者,方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認為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理由並舉例:「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
⑶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詳下述)
,實難認有何「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被告不管前科罪名為何,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又「無」倘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導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餘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並未完
成交易而未遂,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另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19日、4月25日、5月8日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4至23、25所示犯行自白,並於原審108年3月19日羈押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自白(5213號偵卷一第141頁,即羈押聲請書附件之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4至25所示犯行均予自白,上揭22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5至19所示犯行,應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應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各次犯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本件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性,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⒊參以被告販毒次數高達23次,前科紀錄表亦有7頁,且附表
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迭次否認(0000000000警卷第6頁,5213偵卷第287至288頁),顯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人憐憫之情。又本件被告為圖利得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況且,可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22罪,與附表一編號5,仍有定執行刑可資調節,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定有判處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9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15次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加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及各罪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之虞,而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乃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15罪撤銷改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依據,亦應一併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
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較多,然販賣所得非巨,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而需扶養外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未扣案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9、10、15、18、19所示犯行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7、19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係由被告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4、20至25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上開量
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14、20至25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原本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3犯行使用之白色「ASUS」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SIM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未扣案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1、14、
20、21、22所示犯行使用,及供被告與施沛欣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行使用之「小米」牌手機1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該未扣案手機及SIM卡,於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附表一編號14、20至23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係由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與施沛欣共同販毒所得,然由被告收取,業據施沛欣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上開量刑,僅在最低度刑之上酌加1至3月,以被告販毒之次數而言,此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斟酌被告所犯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被告販賣之對象多人,次數共23次,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施用之刑事政策,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3日17│○區○○│為新臺幣5百元(下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3分許│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榮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價金5百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4日11│○區○○│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0分許│街00號│予方榮宗,並收取價金5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4日1○○○區○○街│為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0分許│00號│予謝憲朝,並收取價金3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8日16│○區○○│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許至同│街00號│予 周宗瑋 ,並收取價金1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17時31││元。├───────────────────────┤││分許間某│││原判決撤銷。│││時│││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月28日1○○○區○○街│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31分許│00號│予吳秉鴻,並收取價金2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9日○○○區○○街│為新臺幣1千元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2分許│00號│他命1包予汪伯儒,並收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1千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6日1○○○區○○街│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2分許│00號│予 陳榮信 ,並收取價金5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11│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3日13│○區○○│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52分許│街00號│予陳榮信,並收取價金1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0日8│○區○○│電話與 黃義孝 以Line通訊軟│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55分許│街00號│體進行交易聯繫後,林永文│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為5百│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義孝,並收取價金5百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7日13│○區○○│電話與黃義孝以Line通訊軟│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28分許│街00號│體進行交易聯繫後,林永文│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為5百│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義孝,並收取價金5百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2月│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25日17時│○區○○│電話與黃義孝進行交易聯繫│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7分許後│街00號│後,黃義孝在左列時地與林│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同日某時││永文見面,欲賒帳而向林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文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額。│││││命,然林永文拒絕而販賣甲├───────────────────────┤││││基安非他未遂。│上訴駁回。│├──┼────┼────┼────────────┼───────────────────────┤││107年10│臺南市○│施沛欣以0000000000號行動│施沛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月28日16│○區○○│電話與吳永文進行交易聯繫│扣案之黑色「ASUS」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時14分許│街00號│後,施沛欣在左列時地販賣│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000000│││││代價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命1包予吳永文,並收取價│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金1千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0│臺南市○│施沛欣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施沛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月28日18│○區○○│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39分許│街00號│予吳永文,並收取價金1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108年1月│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6日16時│○區○○│電話與吳永文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49分許│○街「○│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高中」│代價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圍牆旁│命1包予吳永文,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1千元。├───────────────────────┤│││││上訴駁回。│├──┼────┼────┼────────────┼───────────────────────┤││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5日12│○區○○│電話與余振平以Line通訊軟│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28分許│街00號│體進行交易聯繫後,林永文│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為5百│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振平,並收取價金5百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8日20│○區○○│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8分許│街00號│予余振平,並收取價金5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30日14│ 仁區 大明│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25分許│街41號│予余振平,並收取價金5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1│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7日12│○區臺00│電話與余振平以Line通訊軟│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20分許│線0公里│體進行交易聯繫後,林永文│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北往南│在左列時地販賣而交付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機車道│安非他命1包予余振平(價├───────────────────────┤│││路旁│值5百元),然尚未收得價│原判決撤銷。│││││金。│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0│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5日9│○區○○│電話與余德宗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47分許│街00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檢察官││代價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當庭更正││命1包予余德宗,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1千元。├───────────────────────┤│││││原判決撤銷。││││││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2月│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3日21時│○區○○│電話與余德宗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40分許│街00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代價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命1包予余德宗,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5百元。├───────────────────────┤│││││上訴駁回。│├──┼────┼────┼────────────┼───────────────────────┤││108年2月│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5日3時│○區○○│電話與余德宗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分許│街00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代價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命1包予余德宗,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1千元。├───────────────────────┤│││││上訴駁回。│├──┼────┼────┼────────────┼───────────────────────┤││108年2月│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25日23時│○區○○│電話與余德宗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20分許│街00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代價為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命1包予余德宗,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3千元。├───────────────────────┤│││││上訴駁回。│├──┼────┼────┼────────────┼───────────────────────┤││108年1月│臺南市○│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1日19時│○區○○│電話與黃鑰文進行交易聯繫│扣案之白色「TaiwanMobil」牌手機壹支(序號八六│││26分許後│○街0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0│││之同日某│「○○代│代價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犯│││時│天府」旁│命1包予黃鑰文,並收取價│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5百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08年1月│臺南市○│施沛欣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14日19時│○區○○│電話與 黃豐盛 在108年1月13│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分許│街00號│日下午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聯繫後,黃豐盛於108年1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3日晚上某時至左列地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向林永文、施沛欣表示欲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駁回。│││││施沛欣再於108年1月13日22││││││時13分許向黃豐盛表示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由林永文在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豐盛,並收取價金5││││││百元。││├──┼────┼────┼────────────┼───────────────────────┤││108年2月│臺南市○│蔡育坤於108年2月23日上午│林永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24日20時│○區○○│某時在臺南市○○區某電動│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分許│○街0號│遊戲間,向林永文表示欲購│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代│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天府」旁│林永文回稱其無現貨而會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蔡育坤聯絡後,由施沛欣├───────────────────────┤││││於108年2月23日20時49分│上訴駁回。│││││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育坤聯繫,相約而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左列地點,││││││向蔡育坤收取價金2千元,││││││再由林永文於108年2月24││││││日2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育坤聯繫,相││││││約而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沛欣將前開收取之價金││││││2千元交付林永文)││└──┴────┴────┴────────────┴───────────────────────┘附表二:
①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方榮宗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至144頁、5213號偵卷二第73至75頁)遠端監視照片2份、H3R-2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至152頁)②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謝憲朝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25至127頁反面、5213號偵卷二第117至119頁、5213號偵卷三第53至54頁)遠端監視照片、ADX-703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至134頁)③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周宗緯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93至85頁反面、5213號偵卷二第221至223頁)遠端監視照片、MBR-1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至103頁)④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吳秉鴻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74至76頁反面、5213號偵卷二第177至179頁)遠端監視照片、ADW-21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108I121】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82至87頁)⑤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汪伯儒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至113頁、5213號偵卷三第39至41頁)遠端監視照片、622-PF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17至118頁)⑥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陳榮信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60頁反面、5213號偵卷二第263至266頁)遠端監視照片2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66至67頁)⑦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
黃義孝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2至375頁反面、5213號偵卷一第65至67頁)遠端監視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69至370頁、第376頁)⑧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4:
吳永文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49至253頁、第289至298頁、5213號偵卷一第71至74頁)遠端監視照片2份,通聯記錄資料、上網歷程、員警跟監照片及說明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85至286頁、第319至320頁、5213號偵卷四第13至17頁、第75至137頁、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67至71頁)⑨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至18:
余振平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56至160頁、第178至181頁、第199至200頁、5213號偵卷一第53至56頁)遠端監視照片3份、現場查證照片1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82頁)⑩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2:
余德宗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28至339頁、5213號偵卷一第81至84頁、第129至131頁)遠端監視照片、通聯記錄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K9T-39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音譯文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65至66頁,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24至326頁、第362至366頁,5213號偵卷一第133頁)⑪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黃鑰文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02至212頁、5213號偵卷一第171至172頁)通聯紀錄資料2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18至220頁)⑫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黃豐聖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3至226頁、5213號偵卷一第47至49頁、第87至89頁)黃鑰文臉書即時通截圖、持用之APPLEIPhone8PLUS行動電話還原資料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2至228頁、5213號偵卷三第69至74頁)⑬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蔡育坤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59至167頁、5213號偵卷二第23至25頁、5213號偵卷第45至47頁)監聽譯文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頁)⑭共通部分:
原審107年聲監字第1278號、108年聲監字第66、1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3至16、19至22頁)臺南市○○區○○街○○號查證相片1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