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文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告施 沛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13號、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文犯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施沛欣 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永文、施沛欣係為男女朋友,且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然而:
⑴林永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4至2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23至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2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
⑵施沛欣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
、1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⑶林永文、施沛欣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方式,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271號處所,扣得林永文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白色「TaiwanMobile」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林永文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黑色「ASUS」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永文、施沛欣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 方榮宗謝憲朝周宗緯吳秉鴻汪伯儒陳榮信 、黃 義孝吳永文 、余 振平余德宗黃鑰文黃豐聖蔡育坤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又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稱係從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挖取一點而藉以賺供渠等施用等語,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被告二人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中賺取量差,其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5所為,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永文就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林永文實行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
並未完成交易而未遂,應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永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先前未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永文有重複進行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林永文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另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參照)。查被告林永文除於偵查中即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14至23、25所示犯行均予自白外,其於107年10月23日偵訊中曾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白(見5213號偵卷二第288頁),以及於本院108年3月19日羈押訊問時,曾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自白(見5213號偵卷一第141頁,即羈押聲請書附件之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且其於審理中亦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4至25所示犯行均予自白,則就上揭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遞減輕其刑。
⑷再者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刑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之處,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考量被告林永文單獨販賣毒品(含未遂)之次數為21次、被告施沛欣單獨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以及渠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被告林永文販賣毒品之次數較多而犯罪惡性較高,然販賣所得均非稱鉅,復兼衡被告林永文自述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而需扶養外公,被告施沛欣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及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原本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供被
告施沛欣實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之黑色「ASUS」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及扣案之原本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供被告林永文實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使用之白色「ASUS」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扣案之手機及未扣案之SIM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SIM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被告林永文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張,而供被告林永文實行附表一編號9、10、15、18、1
1、14、19、20、21、22所示犯行使用及供被告二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行使用之「小米」牌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則,就該未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9、10、15、18、11、14、19、20、21、22所示被告林永文之罪刑項下以及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17、19至23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係被告林永文各為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17、19至23所示犯罪之所得,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係被告施沛欣各為實行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罪之所得,又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係被告二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罪之所得,且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林永文收取,而被告施沛欣於審理中亦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林永文取走等語(見審卷第174頁),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19至23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19至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被告林永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又其餘
扣案物,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關連,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起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所犯罪名及刑責│├──┼────┼────┼────────────┼───────────────────────┤│1│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3日17│ 仁區 大明│為新臺幣5百元(下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3分許│街41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榮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價金5百元。││├──┼────┼────┼────────────┼───────────────────────┤│2│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4日11│仁區大明│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0分許│街41號│予方榮宗,並收取價金5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3│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4日10│仁區大明│為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0分許│街41號│予謝憲朝,並收取價金3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4│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8日16│仁區大明│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許至同│街41號│予 周宗瑋 ,並收取價金1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17時31││元。││││分許間某││││││時││││├──┼────┼────┼────────────┼───────────────────────┤│5│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月28日17│仁區大明│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31分許│街41號│予吳秉鴻,並收取價金2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6│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9日1│仁區大明│為新臺幣1千元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2分許│街41號│他命1包予汪伯儒,並收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1千元。││├──┼────┼────┼────────────┼───────────────────────┤│7│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6日13│仁區大明│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2分許│街41號│予陳榮信,並收取價金5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8│107年11│臺南市歸│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3日13│仁區大明│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52分許│街41號│予陳榮信,並收取價金1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9│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0日8│仁區大明│電話與 黃義孝 以Line通訊軟│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55分許│街41號│體進行交易聯繫後,林永文│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為5百│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義孝,並收取價金5百元。││├──┼────┼────┼────────────┼───────────────────────┤││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7日13│仁區大明│電話與黃義孝以Line通訊軟│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28分許│街41號│體進行交易聯繫後,林永文│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為5百│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義孝,並收取價金5百元。││├──┼────┼────┼────────────┼───────────────────────┤││108年2月│臺南市歸│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25日17時│仁區大明│電話與黃義孝進行交易聯繫│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7分許後│街41號│後,黃義孝在左列時地與林│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同日某時││永文見面,欲賒帳而向林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文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額。│││││命,然林永文拒絕而販賣甲││││││基安非他未遂。││├──┼────┼────┼────────────┼───────────────────────┤││107年10│臺南市歸│施沛欣以0000000000號行動│施沛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月28日16│仁區大明│電話與吳永文進行交易聯繫│扣案之黑色「ASUS」牌手機壹支(序號三五七0七二│││時14分許│街41號│後,施沛欣在左列時地販賣│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0九六六九│││││代價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五七三四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命1包予吳永文,並收取價│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金1千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10│臺南市歸│施沛欣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施沛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月28日18│仁區大明│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39分許│街41號│予吳永文,並收取價金1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108年1月│臺南市歸│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6日16時│仁區民族│電話與吳永文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49分許│北街「新│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豐高中」│代價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圍牆旁│命1包予吳永文,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1千元。││├──┼────┼────┼────────────┼───────────────────────┤││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5日12│仁區大明│電話與 余振平 以Line通訊軟│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28分許│街41號│體進行交易聯繫後,林永文│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為5百│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振平,並收取價金5百元。││├──┼────┼────┼────────────┼───────────────────────┤││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8日20│仁區大明│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8分許│街41號│予余振平,並收取價金5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代價│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30日14│仁區大明│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25分許│街41號│予余振平,並收取價金5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107年11│臺南市歸│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7日12│仁區臺39│電話與余振平以Line通訊軟│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20分許│線7公里│體進行交易聯繫後,林永文│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北往南│在左列時地販賣而交付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機車道│安非他命1包予余振平(價│││││路旁│值5百元),然尚未收得價││││││金。││├──┼────┼────┼────────────┼───────────────────────┤││107年10│臺南市歸│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月25日9│仁區大明│電話與余德宗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47分許│街41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檢察官││代價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當庭更正││命1包予余德宗,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1千元。││├──┼────┼────┼────────────┼───────────────────────┤││108年2月│臺南市歸│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3日21時│仁區大明│電話與余德宗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40分許│街41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代價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命1包予余德宗,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5百元。││├──┼────┼────┼────────────┼───────────────────────┤││108年2月│臺南市歸│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5日3時│仁區大明│電話與余德宗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分許│街41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代價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命1包予余德宗,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1千元。││├──┼────┼────┼────────────┼───────────────────────┤││108年2月│臺南市歸│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25日23時│仁區大明│電話與余德宗進行交易聯繫│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20分許│街41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代價為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命1包予余德宗,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3千元。││├──┼────┼────┼────────────┼───────────────────────┤││108年1月│臺南市歸│林永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1日19時│仁區大明│電話與黃鑰文進行交易聯繫│扣案之白色「TaiwanMobil」牌手機壹支(序號八六│││26分許後│三街9號│後,林永文在左列時地販賣│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0│││之同日某│「八甲代│代價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犯│││時│天府」旁│命1包予黃鑰文,並收取價│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5百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1月│臺南市歸│施沛欣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永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14日19時│仁區大明│電話與 黃豐盛 在108年1月13│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分許│街41號│日下午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聯繫後,黃豐盛於108年1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3日晚上某時至左列地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向林永文、施沛欣表示欲購│施沛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沛欣再於108年1月13日22│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時13分許向黃豐盛表示已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額。│││││由林永文在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豐盛,並收取價金5││││││百元。││├──┼────┼────┼────────────┼───────────────────────┤││108年2月│臺南市歸│蔡育坤於108年2月23日上午│林永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24日20時│仁區大明│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電動│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分許│三街9號│遊戲間,向林永文表示欲購│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八甲代│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天府」旁│林永文回稱其無現貨而會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蔡育坤聯絡後,由施沛欣│施沛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於108年2月23日20時49分許│月。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蔡育坤聯繫,相約而於同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0時54分許在左列地點,向│額。│││││蔡育坤收取價金2千元,再││││││由林永文於108年2月24日2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育坤聯繫,相約而││││││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沛欣將前開收取之價金2千││││││元交付林永文)││└──┴────┴────┴────────────┴───────────────────────┘附表二:
①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方榮宗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至144頁、5213號偵卷二第73至75頁)遠端監視照片2份、H3R-2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至152頁)②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謝憲朝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25至127頁反面、5213號偵卷二第117至119頁、5213號偵卷三第53至54頁)遠端監視照片、ADX-703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至134頁)③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周宗緯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93至85頁反面、5213號偵卷二第221至223頁)遠端監視照片、MBR-1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至103頁)④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吳秉鴻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74至76頁反面、5213號偵卷二第177至179頁)遠端監視照片、ADW-21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108I121】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82至87頁)⑤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汪伯儒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至113頁、5213號偵卷三第39至41頁)遠端監視照片、622-PF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17至118頁)⑥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陳榮信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60頁反面、5213號偵卷二第263至266頁)遠端監視照片2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66至67頁)⑦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
黃義孝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2至375頁反面、5213號偵卷一第65至67頁)遠端監視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69至370頁、第376頁)⑧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4:
吳永文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49至253頁、第289至298頁、5213號偵卷一第71至74頁)遠端監視照片2份,通聯記錄資料、上網歷程、員警跟監照片及說明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85至286頁、第319至320頁、5213號偵卷四第13至17頁、第75至137頁、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67至71頁)⑨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至18:
余振平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56至160頁、第178至181頁、第199至200頁、5213號偵卷一第53至56頁)遠端監視照片3份、現場查證照片1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82頁)⑩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2:
余德宗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28至339頁、5213號偵卷一第81至84頁、第129至131頁)遠端監視照片、通聯記錄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K9T-39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音譯文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65至66頁,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24至326頁、第362至366頁,5213號偵卷一第133頁)⑪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黃鑰文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02至212頁、5213號偵卷一第171至172頁)通聯紀錄資料2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18至220頁)⑫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黃豐聖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3至226頁、5213號偵卷一第47至49頁、第87至89頁)黃鑰文臉書即時通截圖、持用之APPLEIPhone8PLUS行動電話還原資料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2至228頁、5213號偵卷三第69至74頁)⑬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蔡育坤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59至167頁、5213號偵卷二第23至25頁、5213號偵卷第45至47頁)監聽譯文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頁)⑭共通部分:
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278號、108年聲監字第66、1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3至16、19至22頁)臺南市○○區○○街○○號查證相片1份(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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