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6號
原 告 盧輝煌
盧宣良
盧宣辰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惠
被 告 京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主張略以:被告原名晶綻旅行社有限公司,已變更為京金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前於102年4月29日參加被告之澎湖
三日遊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嗣因被告變更旅遊內
容,以致原告等無法成行,經前案103年度彰小字第125號確
定判決被告賠付違約金,因該案原告未請求返還每人已預繳
2,000元訂金合計8,000元(下稱系爭訂金),故再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因原告沒有去旅遊,請被告務必出庭辯
論,提醒被告帶所謂的錄音內容出庭。原告於102年6月15日
才收到被告寄來的定型化契約、請款單,但單子上記載於
102年6月13日要審閱後寄回,原告如何可能審閱?原告有先
於102年6月21日有先寄一封信給被告,再於103年5月8日有
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告從變更行程之後從頭到尾都不同意
參加該行程。被告若要提出錄音,則要考慮有無片面擷取的
問題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4月29日於台北世貿旅展訂購系爭旅遊,行程日
期為102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並且要求確認有無機位可
出發,因為擔心付了錢但是沒有機位可以出發,被告當時把
4月份票務中心告知暫定航班告知旅客,並告知旅客目前航
班時間於上方即10時55分去、17時55分回,被告承辦業務賴
瑋君並在旁標註n38,此為調票價格=net3,800元(因為每
一組機位價錢不太一樣,此乃被告公司要求業務之習慣),
因被告過往經驗,澎湖適逢旺季有時航空公司會因航班調度
更改航班時間,因此旅展訂購單上另有備註「因澎湖當地適
逢旺季航班數有限,故恕不接受指定飛機、船航班時段。顧
及客人權益本公司保有決定時段之權力。」。當時原告審閱
後也簽名同意上列此條款,並刷卡繳交8,000元訂金。被告
公司業務收了訂金後回到被告公司,也立即把需求給予票務
中心。
㈡原告於購買系爭旅遊之後來電告知為了機車只提供48小時,
來電要求額外優惠機車時間,當時被告告知因為訂單已簽署
無法優惠,並告知票務中心通知正確航班為原本位子,因為
是加班機,更改為102年6月16日10時50分起飛、同年月18日
17時45分回程,而且這是團體機位,確定之後無法異動,也
無法更改,更改也是必須支付全額機票款,並且告知出發同
意書上列有註記,因為開立的機票是團體機票,乙方(即被
告)如能證明其受損害超過以上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
求賠償。此時原告表明時間差一點沒關係可以接受,但希望
機車能有所優惠,因此談妥被告答應給予50CC機車72小時1
台,125CC機車48小時1台,原告等4位旅客機位也下訂金作
業出去。後續因102年6月9日票務中心來電通知訴外人遠東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東航空公司)因航班異動,此團
體票(配合馬公武漢/馬公南京)102年6月18日航班回程時
間由原定17時45分起飛更改為15時起飛,而後告知原告等。
原告表明無法接受航空公司航班異動,要求被告公司主管跟
其溝通,兩造溝通過程中原告無法接受航班異動,並且懷疑
是被告公司私自更改,被告中間也傳真航空公司航班異動單
給原告看過,原告也親自去跟遠東航空公司確認事情真假。
在原告確認過遠東航空公司異動屬實後,多次來電要被告公
司幫其處理為原定航班,被告公司也告知因為團體票無法異
動簽回前已告知,並且沒有權限限制航班異動。
㈢原告多次來電要求被告公司要處理此事,被告公司也多次告
知原告既定行程並不受影響,行程都可以走完,若是時間提
前想要要求航空公司賠償損害,被告公司可以協助申請,但
無法保證。另外因為兩造於旅展就有簽約,並告知原告「因
澎湖當地適逢旺季航班數有限,故恕不接受指定飛機、船航
班時段。顧及客人權益本公司保有決定時段之權力。」,希
望原告能遵守條款,並還是請原告走原本的行程,若是被告
公司也多次表達如果原告要取消,就支付機票團票費用15,
200元,其餘損害被告自行吸收,但是原告並沒有給答案,
每次的溝通都說「你們旅行社害我不能去」,被告公司也告
知並沒有不能去,系爭旅遊行程還是有進行,如果原告要取
消行程必須跟被告公司告知,原告一直沒有回覆被告公司,
所以被告公司只好在102年6月13日寄發出發通知單,上面詳
列班機時間、飯店、行程資訊等。惟於出發前一天晚上被告
公司負責人多次致電原告,原告最後在晚上接上電話,確認
原告已收到出發通知單並且收到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希望
原告明確表態明天行程去不去。系爭旅遊契約原告說有收到
,(此一系爭旅遊契約,事後原告在另案即103年度彰小字
第125號請求賠償中有提供),但是不想簽,被告公司也表
達之前給予的出發同意書上有明列「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
21日至第30日以上未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二、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11日至第20日以內未到達者,賠償旅遊費
用百分之二十。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4日至第10日以內未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四、通知於出發日前第
1日至第3日以內未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五、
通知於出發日當日以後到未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
百。乙方(即被告)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
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㈣被告公司告知原告事情要解決可以討論,機票也早早開立,
並且一開始就告知無法變更,而不是一直告訴被告「我看你
們要怎麼處理。」,去與不去提早告知被告公司,也好後續
其他行程作業。深談很久告知並非被告公司不願意讓原告去
系爭旅遊,希望原告還是出發,若要取消必須跟被告公司告
知,這樣才不會有多不必要的損害賠償,否則出發當天不到
,按照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需賠償團費百分之百,出發前1
天不到,則是收取70%。最後長談下原告也於102年6月15日
晚間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因兒子在外地不便趕回(有打電
話確認兒子),所以102年6月16日行程取消。事後原告寄予
被告公司的存證信函也有提到這件事,表明原告自己內部無
法協調完成行程。此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可以原告其中三
人出發,這樣一來手續費會減少,只須負擔未到者,也不需
要負擔太大損失,並且可以給予優惠,但是原告考慮後拒絕
出發(此電話有錄音,可當庭撥放)。
㈤事後被告公司損失房費訂金,已經全額支付機票款15,200元
,以及其他損害,被告公司想自行吸收,就此件事件本想認
賠,但是原告不斷去各個單位申訴,並且提告。在102年9月
17日上午10時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於交通部觀光局內部召
開協調會,交通部觀光局也表明航空公司時間無法異動已經
事先告知旅客,紀錄為無法協調,因此結束協調,原告於後
續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103年4月2日調解,103年6月1
8日言詞辯論,被告公司因當日有私人因素未到場,原告擅
自告知法官無法出發行程乃屬被告之因素,但從頭到尾被告
公司都一直清楚讓原告明白可以出發,是原告不告知要出發
還是要取消,直到出發前一日表態。而後另案判決下來,被
告公司也是依法執行判決結果。被告公司本認為和氣生財,
不與原告計較,但如今原告欺人太甚,再次提告,所以被告
公司認為需主張自己權益,並提出證據跟原告求償欠款並且
要求原告為自己捏造的事實所導致的非必要開銷補償。以下
要求原告支付總額19,952元,理由如下:⑴原告於103年6月
18日告知鈞院法官被告致甲方(即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
行,乃造假誹謗,並且以原告不想簽的系爭旅遊契約條款來
要求賠償,若系爭旅遊無法成行,被告公司何必於102年6月
l3日再次寄出發通單予原告,而原告也在102年6月15日晚間
(即出發前一日)承認因自己兒子行程因素無法成行。因被
告單方面造假說詞,導致法院判決被告賠償8,380元(2097
×4=8,380),並已從保證金中和除,因此要求因原告造假
所損失的8,380元。⑵被告從原告下單後到原告出發前一天
,都清楚並且明白告知原告,系爭旅遊行程是可以出發的,
並且有將系爭旅遊契約以及出發通知單給予原告,但原告在
最後一晚前告知取消行程,所以依照系爭旅遊契約(當時出
發同意書上也有記載的手續費收取方式)跟原告求償賠償旅
遊費用70%。按團費每人為6,990元計算方式,四位的總團費
百分之七十為19,572元(6990×4×70%=19572),以上總
計結果再扣除原告已給予訂金8,000元,應賠償共計19,952
元(19,572+8,380-8,000=19,952)。⑶另被告多次往返協
調所耗費精神時間實際交通開支,電話通聯通信費用,以及
請求事務所協助代辦所支付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公
司幫原告代墊機票款已於102年支付至今,但其中精神折磨
以及至各地妨礙被告公司聲譽被告自行認栽,並認為不要與
原告計較,但是從往至今原告對被告已成騷擾,並且認為原
告已經在軟土深掘並且欺負被告,故被告將依實際簽約條款
請求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於102年4月29日參加被告之系爭旅遊一節,業據
其提出享受旅遊購買行程單為證,雖當時旅行社名稱為「晶
綻旅行社」,惟查「晶綻旅行社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
為「京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有限
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為系
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旅遊因被告變更旅遊內容,以致原告等無法
成行,故請求返還系爭訂金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雖一再爭執對方之過咎,然則本件訴
訟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按: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彰小字第125號判決確定),而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已交付系爭訂金,此時應審究之重點,在於兩造
之契約當中就系爭訂金有無相關約定,亦即當事人如另訂有
約定時,應優先適用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此觀民法第
249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按:該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亦即當事人另有訂定時
,則依當事人訂定之內容)。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享受旅遊購買行程單當中,即已載明
:「本商品為現金價專案,無使用期限,旅客訂購後未確定
出發前,可將金額轉為蘭嶼、金門、馬祖行程折抵使用,但
恕不退費」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享受旅遊購買行程單可
證,因此依該項約定,原告即不得要求退還系爭訂金。另原
告雖又主張先於102年6月21日有先寄一封信給被告,再於
103年5月8日有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語,固提出書信及存證
信函各一件為佐,然由該書信及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均未有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嗣後在書信旁另外再以紅筆
加註解約字樣,然此非原書信之內容,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亦難認系爭旅遊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因此仍應受上開享受旅遊購買行程單約定之拘
束。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訂金,與原告所提出之享受旅
遊購買行程單之約定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
所辯原告須支付19,952元乙節,因其未提起反訴,自無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