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79
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張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1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拾
陸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1,345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違約金36元。嗣於104年3月24日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3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6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467,629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